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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部辉与冯阁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阁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洪武,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部辉,个体。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阁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高部辉陆续向被告冯阁金销售农资商品。约定由被告冯阁金向原告高部辉支付预付款后,原告高部辉向被告冯阁金送货。经结算,被告冯阁金支付人民币51518元的预付款后,原告高部辉除交付给被告冯阁金价值人民币51518元的货物外,另有超出预付款部分价值人民币12460元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购销农资商品的行为均无异议,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商品后如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1518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农资商品超过预收条中所列明的农资,超出部分农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460元。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方自书的对账单,被告认可全部收到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的农资产品,应认定双方对原告多交付的货物达成买卖的合意,被告应对该部分货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已经给付超出部分农资商品款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246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因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冯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部辉欠款人民币124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元,由原告高部辉负担人民币826元,被告冯阁金负担人民币263元。判后,冯阁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来看,其主张的最后一笔欠款是2010年8月9日,按照规定,其应在2012年8月8日前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2015年4月9日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将近三年,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0年上诉人承包稻田时,是上诉人和同村的李某共同承包的,即便是欠款的事实成立,也应由上诉人和李某共同承担。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稻种交易过程等事实尚未查清。一审诉状中称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欠被上诉人26120元,但一审判决却写明的是2010年。3.被上诉人不仅仅只起诉了上诉人,其同时在丰南区西葛法庭起诉了好多他当年的客户,方法均是客户先是在高部辉那里交预付款,用于购买农药、化肥等等,高部辉为客户打收条,在他派人给客户送货时,让客户给他打欠条,最后再算总帐。被上诉人之所以拖了好几年后才起诉,是因为他觉得有些客户早就找不到收条了,而他手中有客户的欠条,他可以收到双份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髙部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部辉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一审中被上诉人也主张了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该条规定没有支持利息。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为此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现在起诉是由于上诉人对所欠货款久拖不给,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选择起诉,对于上诉人提到的李某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且本案中涉及的欠条均是上诉人亲笔签字,为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给付货款没有任何问题。至于上诉人所称与李某共同承包,与被上诉人无关。3.对于诉状中“2014年4月8日”这一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更正,属于笔误。4.对于上诉人提到的上诉理由中的第三点,与本案无关。因为法院是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证据客观判决,并且上诉人也提到留着当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的收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客观扣减,为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阁金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于2010年记载的水稻地的支出情况及他的合伙承包人李某2010年记载的水稻地农资方面的材料,证明2010年上诉人和李某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4092元的农资款,已经远远超出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据二,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该份生效判决表明被上诉人以类似的办法起诉了乔云满,证明被上诉人当初让上诉人打欠条是有目的的。证据三,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高部辉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以诉讼时效抗辩,故一审判决未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审理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诉请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其与李某是否应共同承担涉案款项问题,如其与李某合伙成立,亦是其合伙人内部事宜,本案不予涉及。在一审卷宗中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对“2014年4月8日欠货款”已更改为“2010年4月8日欠货款”,不存在上诉状诉称欠款时间与判决书认定欠款时间不一致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冯阁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庆武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