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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许某通过电话联系一手机号为130××××7228的男子,在309国道张店区湖田镇路段处,以300元价格购买记载修改了新生儿许某某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张。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许某持该出生医学证明到辛店派出所落户口时被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许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印章印文与淄博市卫生局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所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晓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