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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宏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刘宏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镇西代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伟。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宏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刘宏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即作出(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首先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被告的月工资7000元,其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那么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就应当实行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应当按照廊坊市的标准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文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法、公正,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某、刘伟、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宏伟月工资7000元。证据二、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2014年3月14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廊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宏伟构成工伤。证据四、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宏伟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杨某、王某都是在被告之后才上班,且证人无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无证据效力。对证据二、三、四,原告只提一点,被告是车队承包人雇佣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开过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不具有真实性,但被告从事运输业,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发生事故前河北省上一年度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属于仲裁裁决、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和生效的行政判决,被告提供的该三个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宏伟受原告指派驾驶冀R×××××号货车去天津市塘沽区拉镍粉,在回到原告处卸车上车解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掉下,受伤住院。2013年11月14日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文劳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刘宏伟与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5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4)廊广行初字第37号和(2015)廊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112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刘宏伟构成九级伤残。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文劳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30元,合计138100元,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费用的义务。原告认为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仲裁事项有误,应当按照被告发生事故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廊坊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违反《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其本人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以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47249元的标准计算为宜(47249元/年÷12=393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伟的劳动关系;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宏伟各项损失1063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安县隆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 飞赔偿清单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7元/月×9个月=3543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省月平均工资)3544元/月×14个月=496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省月平均工资)3544元/月×6个月=21264元上述合计:106313元。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十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