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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在国与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定明石材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94号原告:杨在国。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新玲,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定明石材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769号城西建材市场**栋****号。经营者:魏红洲。原告杨在国与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定明石材店(以下简称定明石材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人,被告定明石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在国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拖欠原告加工费55000元,并承诺今年6月29日付清。2015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拖欠石材加工费55000元的欠条,并承诺6月29日结清,如不给,诉讼费、律师费由其本人承担。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50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定明石材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定明石材的业主为魏红洲,2014年4月20日,魏红洲向原告杨在国出具一份欠杨在国石材加工费50000元的欠条,欠条下方注明2014年5月11日给清。2015年6月16日魏红洲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杨在国加工费55000元的欠条,欠条���写明6月29日付清,欠条下方注明前条子做废,以此条为准。2015年6月27日,魏红洲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杨在国石加工费55000元,6月29日给清,不给律师费由本人承担,并注明以前的条子作废。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在国向被告定明石材店主张欠款,有被告定明石材店的经营者魏红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55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魏红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定明石材店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定明石材店偿还原告杨在国加工费55000元;二、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定明石材店支付原告杨在国律师费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定明石材店负担,退还原告625元。上述款项共计58625元,被告新市区阿勒泰路定明石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晓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