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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亚梅诉谷四新、王小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梅,谷四新,王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张亚梅,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四新,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王小云,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亚梅诉被告谷四新、王小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梅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谷四新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亚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约定计算。”被告谷四新在借据上签名摁指印,写明身份证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谷四新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沁阳市建设北路城市花园18号楼某事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谷四新在该合同上签名摁指印。抵押合同载明了,如借款逾期未还,原告将抵押物处置。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身份证的复印件等交给了原告。原告当日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谷四新。随后,被告王小云在借据和抵押合同上签名摁指印,写了身份证号,表明二被告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用房抵押。未料,借款到期后,被告谷四新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要求延期一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谷四新才于2015年1月6日还款10000元,还有借款本金19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对借款利息也仅支付到2015年2月17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和利息17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并抵押的位于沁阳市建设北路城市花园18号楼3单元2层西户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谷四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小云辩称,1、欠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小云可以还一部分钱;2、谷四新把房屋抵押的时候,被告王小云并不知道,房产证上写的是谷四新的名字,但是也有被告王小云的一部分;3、抵押时,原告没有问谷四新借款用途;4、担保人是王小庆,担保人也没有给被告王小云说过借款一事,直到2014年冬天,谷四新告诉被告王小云把房子抵押了,房屋作价300000元,谷四新已经还了10000元,还欠190000元,月息是3分,后来二被告找到原告,被告王小云也在借据和抵押合同上签了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张亚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亚梅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据2-3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沁阳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谷四新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先后在借据上签名摁指印,写明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谷四新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要求延期一个月,并在借据上批注了“还款延期到2014年12月17日”;后被告谷四新于2015年1月6日还款10000元,在借据左下方对此予以了批注,借款利息也仅支付到2015年2月17日;6、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7、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购房契税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7拟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8、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房产登记档案资料9页,拟证明2010年1月13日,二被告以城市花园的商品房抵押按揭贷款183000元,2011年1月18日,城市花园的商品房登记为被告谷四新单独所有,同年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原告对被告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沁阳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谷四新在沁阳市聚能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投资120万元做生意,占公司股份的12%。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谷四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王小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已经作废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现已办理离婚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当时抵押时被告王小云不知道,上面的字是被告王小云签字,但是是随后签的字,是原告和谷四新逼着被告王小云签的字;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小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王小云认为当时抵押时其不知道,上面的字是被告王小云签字,是随后原告和谷四新逼着被告王小云签的字,因被告王小云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证据6-8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王小云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沁阳市工商局依法出具,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小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谷四新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亚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约定计算。”被告谷四新在借据上签名摁指印,写明身份证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谷四新以其名下的位于沁阳市建设北路城市花园18号楼3单元2层西户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谷四新在该合同上签名摁指印,但是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谷四新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提供给了原告,原告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谷四新。随后,被告王小云在借据和抵押合同上签名摁指印,写了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谷四新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要求延期一个月,并在借据上批注了“还款延期到2014年12月17日”。后被告谷四新于2015年1月6日还款10000元,在借据左下方批注“还款壹万元,下欠拾玖万元谷四新20**.1.6”,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到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因买房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份,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沁阳市建设北路城市花园18号楼3单元2层西户2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商品房,该房产登记在被告谷四新名下。2015年6月9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告谷四新名下的位于沁阳市建设北路城市花园18号楼3单元2层西户2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XX**)予以查封。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谷四新向原告张亚梅借款200000元,双方写了借据,被告王小云也在借据上签字摁印,原告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谷四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分,但未就逾期利率另行约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逾期利率可就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拍卖被告所有的位于沁阳市建设北路城市花园18号楼某室房屋,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原、被告虽就抵押房产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在房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四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四新、王小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亚梅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7元,保全费155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谷四新、王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菊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人民陪审员  史小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郜奇奇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