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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袁其本、刘洪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袁其本,刘洪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2211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任增书,经理。被执行人袁其本,居民。被执行人刘洪磊,居民。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袁其本、刘洪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袁其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执行人刘洪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徐晨曦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