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卢春海与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春海,牙克石市百货大楼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春海,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董香英,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孙光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卢春海因与被申请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春海申请再审称,百货大楼未能提交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无权出租涉案土地并收取租金。本案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百货大楼返还卢春海已交付22.2万元租金。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原审中,百货大楼已提供牙克石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百货大楼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百货大楼与卢春海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卢春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卢春海实际使用涉案土地,负有向百货大楼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卢春海主张百货大楼应返还其已交付的租赁费22.2万元的再审理由无事实根据。综上,卢春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卢春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