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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征地办公室与王富明、王钢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征地办公室,史艳琼,王富明,王小强,王维灿,王钢,肖仁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676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征地办公室,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安康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8429-8。法定代表人牟跃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静、程小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艳琼,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富明,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小强,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维灿,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钢,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肖仁碧,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征地办公室书被告史艳琼、王富明、王小强、王维灿、王钢、肖仁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征地办公室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征地办公室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5290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征地办公室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采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