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恒军与魏娟、张友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军,魏娟,张友峰,魏伟,段元霞,王孝春,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张友河,王秀英,李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张恒军。委托代理人:赵庆,莱芜市智高管理咨询服务中心职工,系原告同事。被告:魏娟。被告:张友峰。被告:魏伟。被告:段元霞。被告:王孝春。被告:王孝文。被告:宋少兰。被告:王效明。被告:亓京翠。被告:焦剑东。被告:范玲。被告:任维涛。被告: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雪野旅游区防汛路18号。法定代表人:魏娟,职务:经理。被告: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友河,职务:经理。被告: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高庄办事处鄂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孝春,职务:经理。被告: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高庄。法定代表人:王效明,职务:经理。被告: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北埠民营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焦剑东,职务:经理。上述十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河。被告:王秀英。被告:李贵云。原告张恒军与被告魏娟、张友峰、魏伟、段元霞、张友河、王秀英、王孝春、李贵云、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军委托代理人赵庆与被告魏娟、张友峰、魏伟、段元霞、王孝春、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河、王秀英、李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军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魏娟从原告处借款170万元,共同债务人为张友峰,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魏伟、段元霞、张友河、王秀英、王孝春、李贵云、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娟、张友峰、魏伟、段元霞、张友河、王秀英、王孝春、李贵云、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友河、王秀英、李贵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魏娟于2013年1月31日向张恒军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若不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应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双方还约定,借款到期后,魏娟如不能及时偿还借款,需向张恒军支付违约金17万元并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若张恒军通过诉讼方式回收借款,则魏娟应承担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张友峰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魏娟为张恒军出具借据一份,证实其收到张恒军借款1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4‰,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张恒军将借款170万元通过莱商银行打入魏娟的账号为000×××29的账户中。2013年1月31日,魏伟、段元霞、张友河、王秀英、王孝春、李贵云、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与纪荣娟、魏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魏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1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回单、保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恒军与被告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张友峰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张恒军要求被告魏娟、张友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恒军与被告魏娟、被告张友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恒军与被告魏娟、被告张友峰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伟、段元霞、张友河、王秀英、王孝春、李贵云、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张恒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十八被告对魏娟、被告张友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河、王秀英、李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娟、张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恒军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伟、段元霞、张友河、王秀英、王孝春、李贵云、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魏娟、张友峰、魏伟、段元霞、张友河、王秀英、王孝春、李贵云、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倩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玲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