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陈静民间借贷纠纷及申请执行人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申请执行安泰公司、王会强、张亚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陈静,王会强,张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法定代表人景天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瀚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柳建军,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申请执行人叶新泽,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江苏省泰兴市人,农民,住庆城县。申请执行人石劲洁,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居民,住庆城县。申请执行人韩新民,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居民,住庆城县。申请执行人杨刚,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上述五申请执行人共同推荐柳建军为代表人。上述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会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静,女,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庆城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王会强,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张亚娟,女,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庆阳安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陈静民间借贷纠纷及申请执行人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与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王会强、张亚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案外人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宏腾公司称:1、其公司对庆阳市中级法院在执行中提取的甘M243**、甘M244**、甘M244**、甘M253**四辆车依法享有留置权。因安泰公司对其公司负有4500余万元的到期债务,现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安泰公司于2014年7月对前述车辆返厂维护中因到期债权未实现,其公司依法进行了留置;2、依照物权法规定,其公司就前述车辆优先于安泰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偿;3、其公司依法无须向安泰公司发出留置通知,该车辆自合法占有之时享有留置权,也不存在怠于行使留置权的情形;4、法院无视其公司依法享有的留置权,其留置权不因法院错误执行措施而丧失。请求依法终止对甘M243**、甘M244**、甘M244**、甘M253**四辆车的强制执行,确认其公司对异议标的物占有享有留置权,返还其公司对四辆车的占有。太一公司辩称:一、宏腾公司在法院执行查扣甘M253**专项(混沙)作业车时和之前,不存在对该台车已经进行留置的法律事实。1、宏腾公司因丧失对四台车的占有而留置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宏腾公司因对四台车在法院执行时未主张留置权而嗣后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主张留置权和实现留置权必须依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3、宏腾公司同安泰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的协商行为是对其已经主张留置权的自我否定。因在协商中宏腾公司未向安泰公司主张留置权,也没有以执行损害其留置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据上认为,宏腾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其请求。申请执行人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答辩称:1、宏腾公司不实际占有车辆,其留置权不能成立。2、宏腾公司自占有动产至丧失期间,自始至终未向债务人主张过留置权。3、案件标的物已向答辩人提供了抵押,答辩人在标的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认为宏腾公司在实际占有标的物期间,未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行使其留置权,在丧失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后主张该权利,不符合留置权构成的条件,故其以留置权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宏腾公司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太一公司与被执行人安泰公司、陈静民间借贷纠纷案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中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执行内容为:1、由安泰公司归还太一公司借款本金194.116395元及2014年7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之和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陈静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安泰公司归还太一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利息124000元及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之和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陈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判决涉及的担保物为安泰公司用其自有的甘M253**、甘M245**两台车辆作为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判决已确认抵押合同有效成立。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与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王会强、张亚娟民间借贷纠纷案,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执行内容为:1、安泰公司、王会强归还柳建军、叶新泽、石劲洁、韩新民、杨刚借款343770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该笔借款在甘M243**、甘M244**两辆车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张亚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安泰公司、王会强归还叶新泽、石劲洁借款144545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该笔借款在甘M244**号车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张亚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涉及的抵押物甘M243**、甘M244**、甘M244**未办理抵押登记,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成立,对借款在上述车辆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在两案的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据(2014)庆中民初字第64-1号、第64-2号、第64-3号民事裁定书、(2015)庆中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前往宏腾公司将被执行人安泰公司送往维护的甘M243**、甘M244**、甘M244**、甘M253**四辆车提取后移至他处保管,2015年7月9日就查封的车辆与宏腾公司、安泰公司如何回赎协商未果,7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了评估机构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评估,在进入拍卖过程中,宏腾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根据宏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2012年2月22日,王彬作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宏腾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安泰公司购买宏腾公司各种车辆25台及其管汇2套,同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交货验收合格按时间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至合同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安泰公司分三次出具实物验收收据回执,载明20台车经现场验收全部合格,收据上载明的货物价款总计5788万元。此外,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安泰公司又向宏腾公司发送了价值92.492万元的配件,安泰公司已收到的设备与配件总价值为5880.492元,安泰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共分九次向宏腾公司支付货款1703万元,尚欠货款4177.492万元。对此宏腾公司将安泰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被告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宏腾公司支付货款4177.492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324.81936万元。案件受理费267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泰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宏腾公司已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执行案件。又查明,安泰公司将从宏腾公司购回的车辆,经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后,在经营中安泰公司于2014年6月将其中的7台车辆送往宏腾公司维护,在送往维护时安泰公司将车辆牌照拆除。车辆送至宏腾公司后,该公司以安泰公司没有预交检修费用,也未签订维护协议,便没有进行检修,车辆停放至2015年5月15日本院提取之时。期间,宏腾公司没有向安泰公司提出过因拖欠货款而将返修车辆予以留置,在本院提取车辆时宏腾公司也未表明其公司已将上述四辆车进行留置的情况说明,至2015年7月9日本院召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及宏腾公司就查封车辆如何处置进行协商中,宏腾公司亦未提出或主张过车辆的留置权。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宏腾公司以本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甘M243**、甘M244**、甘M244**、甘M253**四辆车其公司享有留置权,请求终止执行。经审查宏腾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对其所提异议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按照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实现留置权须明确行使留置行为,且给债务人一定的自动履行债务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宏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安泰公司将四台车送其公司维护的10个多月期间,向安泰公司行使过留置权。就在法院对车辆提取时,也未提出其公司对车辆已经进行留置,同时没有以留置权提出异议和抗辩。特别是宏腾公司以债务人安泰公司为被告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时,也未提及过对债务人安泰公司的四台车辆已合法占有并留置的事实,亦未主张享有留置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本案债务人安泰公司欠宏腾公司车款属实,但不属于上述合同引起的债权。故宏腾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甘M243**、甘M244**、甘M244**、甘M253**四辆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宏腾油气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田崇印审判员 杨海燕审判员 黄晓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