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行至东兴市东兴镇聚点网络会所VIP16号包厢,发现被害人李某在包厢熟睡,遂将李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XIANMI”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得逞后,被告人唐某继续在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至网吧VIP13号包厢时,发现被害人杜某在包厢熟睡,遂将杜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2.8元。二、同年4月7日4时许,被害人李某在东兴市国贸市场旁A8网吧发现盗窃其手机的被告人唐某,李某拿回了被盗手机,并想将唐某扭送至派出所,但唐某趁李某不注意逃离。当其逃至东兴市浙江路41号金星宾馆时,发现该宾馆值班人员杨某在前台熟睡,遂进入前台,从前台抽屉中盗取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唐某将被盗的现金用于购买吸食的毒品等个人消费。当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东兴市金泰宾馆397号房被抓获,被盗手机等物品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杜某、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扣押的人民币8元,依法返还金星宾馆,责令被告人唐某再退赔金星宾馆损失792元;扣押的白色VIVO牌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廖家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