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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春香与张玉韩、李星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香,张玉韩,李星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徐春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瑞阳、韦振凯。被告:张玉韩,农民。被告:李星侠,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周菁。原告徐春香为与被告张玉韩、李星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香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韦振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韩、李星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7日8时50分,徐春香骑电动自行车沿21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阳市六石樟村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车况与张玉韩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徐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春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徐春香,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枫树下村应家139号,公民身份号码:××。系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子XX强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盛世嘉园盛景苑11-3-401室(该房产系XX强之妻姜水英所有)。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星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徐春香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徐春香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及右髋臼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六、徐春香各项损失:医药费53386.61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9956.28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20元、车损11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32502.89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张玉韩为徐春香垫付各类费用共计12000元,李星侠、保险公司均未垫付任何费用。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徐春香诉请:请求判令张玉韩、李星侠赔偿徐春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交通费、住宿费、车辆停车施救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208486.9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玉韩、李星侠未提供书面辩称意见。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按照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5%的不计免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8年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150元/日,非住院期间应按护理依赖程度打折;误工费,因徐春香已超过60周岁,无误工;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最低值计算为宜;住宿费不认可,原告系东阳人,不存在住宿损失;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徐春香骑电动车未注意前方车况、确保安全,张玉韩不按规定停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春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111302.89元,依照事故责任,应由张玉韩承担40%,即44521.16元,其余损失由徐春香自负。又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张玉韩应对徐春香承担的赔偿责任,大部分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徐春香的方式履行。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以及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应扣除5%。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3145.66元,由被告张玉韩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徐春香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徐春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活消费地在城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春香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张玉韩、李星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香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12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41375.50元,共计162575.50元。二、被告张玉韩应支付原告徐春香赔偿款3145.66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原告徐春香应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张玉韩8854.34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徐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徐春香负担203元,由被告张玉韩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