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洁与浙江裕宝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浙江裕宝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洁,护士。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裕宝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鸿业路7号K区***室。法定代表人:邹祥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洁为与被告浙江裕宝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裕宝公司的宁波分公司即浙江裕宝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将本金交付给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罗翠莲。借款到期后,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裕宝公司作为其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裕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9个月),支付违约金26421.68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被告裕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协议项下的本金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将本金交付给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罗翠莲的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为罗翠莲,该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被隶属企业即被告裕宝公司撤销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向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罗翠莲作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罗翠莲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被告裕宝公司任命其为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因为筹备分公司租赁办公场地需要支付租金,而此时被告没有将相关筹备资金拨付给自己,于是向朋友原告张洁提出借款请求并告诉张洁借款用于分公司筹备及日后日常运营资金支出。因为分公司尚未设立,没有账户,张洁于是将借款汇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内。2013年11月25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同年11月27日,分公司正式注册成立,12月4日,刻制了公章并在《借款协议》上补盖了公章。原告出借的借款用于分公司租赁办公场地租金支付及之后运营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支出。审理中,罗翠莲向本院提交了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财务记账凭证。原告张洁对该调查笔录中罗翠莲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裕宝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3系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也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对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罗翠莲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罗翠莲,罗翠莲将借款用于筹备设立分公司以及分公司日常经营开支的事实成立。综上,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裕宝公司任命罗翠莲为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因为筹备公司需要资金,罗翠莲向原告张洁提出借款请求。张洁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将150000元款项交付给罗翠莲。2013年11月25日,罗翠莲将一份空白《借款协议》交由张洁填写贷款方姓名、收息帐户、签订日期、签订地址,该协议约定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张洁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张洁填完协议后交罗翠莲加盖分公司公章。2013年11月27日分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罗翠莲在协议上补盖了公章并交给张洁并在张洁的要求下填写收息帐户、签订日期、签订地址(借款方姓名没有填写)。罗翠莲在收到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分公司办公场地租金支付以及分公司日常经营开支,该笔借款已入分公司财务账册。借款后,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裕宝公司注销了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义务,被告裕宝公司作为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法人机构,在裕宝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被其注销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裕宝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借款利率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折算为月利率2%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金额2771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予以支持。被告裕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裕宝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洁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支付违约金26421.68元(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51元,减半收取计2175.50元,由被告浙江裕宝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