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银花与郑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花,郑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郑银花。被告:郑湘。原告郑银花为与被告郑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花诉称:原告郑银花与被告郑湘原系房东与租客关系。1996年至2006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截止2006年7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已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情况表二份、证明一份、交易明细单四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来源及被告已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被告郑湘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庭后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湘向原告郑银花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湘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月利率按1%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郑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银花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