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洪云、邵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云,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邵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云,潍坊市坊子区交通运输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11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2-3006室。法定代表人陈燕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彤,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慧,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邵学刚,潍坊市坊子区安监局职工。上诉人张洪云与被上诉人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邵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庭审过程中,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借款的经过为:邵学刚与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当时邵学刚说没有钱,家庭困难,向其公司借钱。邵学刚分多次从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处借得现金没有打条,直到2014年6月9日邵学刚给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打了一个20万元的总条,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从2014年6月9日以后邵学刚就没有偿还过借款的本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另外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邵学刚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邵学刚与张洪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邵学刚、张洪云共同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三份,分别载明:2013年12月19日,陈燕洲向邵学刚转账32723元;2014年1月15日,陈燕洲向邵学刚转账70000元;2014年3月7日,陈燕洲向邵学刚转账50258元。2、招商银行一卡通复印件并附“本人同意将此贷款汇入此卡中。邵学刚2014.3.7”字样。3、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从陈燕洲处的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其中以(比)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肆拾贰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伍万零贰佰伍拾捌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邵学刚身份证号××。2014年3月7日。4、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借乐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余额20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18时前全额归还。借款人:邵学刚2014年6月9日。5、邵学刚与张洪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张洪云对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三份表示认可,也认可邵学刚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转账款32723元;2014年1月15日,收到转账款70000元;2014年3月7日收到转账款50258元。但对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中载明的借款65000元,张洪云不予认可。对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一卡通信用卡复印件认可是邵学刚的信用卡,但对上面的字迹表示无法辨认。对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张洪云不予认可,主张邵学刚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同时张洪云主张对邵学刚借款自己并不知情,系邵学刚个人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两人已于2014年6月27日协议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一)张洪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邵学刚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证明邵学刚收到陈燕洲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768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083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3400元;2014年2月5日还款1000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三笔分别为2083元、8500元、4667元;2014年4月16日还款21500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19000元。共计偿还63001元。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以证明二人已于2014年6月27日离婚。经质证,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对张洪云提供的邵学刚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张洪云提供的还款记录最后一笔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而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6月9日,因此张洪云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是偿还本次诉讼所涉及的20万元。二人虽已离婚,但邵学刚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离婚行为旨在规避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债务应认定为邵学刚、张洪云的共同债务。另查明(二)张洪云庭后提供了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街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一份,以证明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家中胁迫过张洪云。经质证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邵学刚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上述事实,有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汇款明细、信用卡复印件、结婚证、张洪云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离婚协议、离婚证、出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邵学刚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汇款明细、收条、信用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邵学刚欠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张洪云对还款协议书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邵学刚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对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主张邵学刚欠其款200000元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邵学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邵学刚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邵学刚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邵学刚、张洪云虽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邵学刚向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发生在其与张洪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张洪云未提供证据证明邵学刚向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属于邵学刚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当按邵学刚与张洪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邵学刚、张洪云共同偿还。关于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其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学刚、张洪云欠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邵学刚、张洪云支付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邵学刚、张洪云负担。宣判后,张洪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具邵学刚于2014年6月9日借款200000元借条一张,仅能证明有借款意向,未实际交付,从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看出,邵学刚实际借款为152981元,而非200000元,且邵学刚已还款63001元,但原审法院未认定错误;该借款系邵学刚个人借款,上诉人已与邵学刚离婚,但原审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邵学刚答辩称:实际借款为152981元,200000元的借条系被上诉人逼迫所签,且已还借款63001元,原审法院未给予认定错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实际交付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否为200000元。被上诉人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原审被告邵学刚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交的证据有: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三份,分别载明:2013年12月19日,陈燕洲向邵学刚转账32723元;2014年1月15日,陈燕洲向邵学刚转账70000元;2014年3月7日,陈燕洲向邵学刚转账50258元。共计152981元。2、招商银行一卡通复印件并附“本人同意将此贷款汇入此卡中。邵学刚2014.3.7”字样。3、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从陈燕洲处的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其中以(比)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肆拾贰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伍万零贰佰伍拾捌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邵学刚身份证号××。2014年3月7日。4、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借乐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余额20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18时前全额归还。借款人:邵学刚2014年6月9日。上述证据仅证明了原审被告邵学刚向被上诉人借款意向和邵学刚收到借款数为152981元事实。上诉人张洪云提交邵学刚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证明邵学刚收到陈燕洲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借款152981元后,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768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083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3400元;2014年2月5日还款1000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三笔分别为2083元、8500元、4667元;2014年4月16日还款21500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19000元。共计偿还63001元的事实。为此,被上诉人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邵学刚出借款200000元的证据不足,实际向邵学刚出借款为152981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邵学刚已还款63001元,两项相抵后,邵学刚尚欠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为89980元,原审法院认定邵学刚、张洪云偿还借款200000元不当,应予改正。二是邵学刚、张洪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是否正确。邵学刚向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洪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张洪云未提供证据证明邵学刚向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属于邵学刚的个人债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邵学刚、张洪云欠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邵学刚、张洪云欠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邵学刚、张洪云支付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邵学刚、张洪云支付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8998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邵学刚、张洪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潍坊乐信投资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300负担,由邵学刚、张洪云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