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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柏冬、陈超锋,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在余某某(已判决)的带领下与王某某、“小陈”(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11日,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凤坂村内,以被害人涂某某曾与余某某的交往女友廖某有过不正当男友关系,并将廖某藏匿为由,采用殴打、威胁、恐吓、跟踪监视等手段向被害人涂某某索要钱财一万元,被害人涂某某迫于对方压力连续三次被对方敲诈勒索钱财共计6700元人民币,被告人熊某某从中获得900元好处费。期间被害人涂某某还被余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结伙以虚构理由采用胁迫、殴打、跟踪等手段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达67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熊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至6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同案犯余某某(已判决)的带领下与王某某、“小陈”(均另案处理)到福州市连江北路和源居停车场及晋安区鼓山镇凤坂村内,以被害人涂某某曾与余某某的交往女友廖某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廖某藏匿为由,采用殴打、威胁恐吓、跟踪监视等手段向被害人涂某某索要钱财一万元,被害人涂某某迫于压力,连续三次付给余某某等人共计6700元人民币,被告人熊某某从中获得900元好处费。期间被害人涂某某还被余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江某某、贾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24号关于涂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达人民币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系从犯,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为获取好处费积极参与本案,与其他同案人互相配合,共同对被害人施加压力,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未到案赃款人民币六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涂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