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胥培刚与刘柏林、叶昌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培刚,刘柏林,叶昌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胥培刚,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柏林(曾用名刘寿),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叶昌勇,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叶昌勇,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培刚与被告刘柏林、叶昌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培刚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刘柏林的委托代理人也系本案被告叶昌勇,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培刚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QBVX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茨方向往筠连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驶至筠落路4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柏林驾驶的川QAXX**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后。该次交通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省鑫正司法鉴定所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600元。被告叶昌勇系川QAXX**客车所有权人,被告叶昌勇、刘柏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昌勇为川QAXX**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刘柏林、叶昌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08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治疗费16521.87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30648.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4187.97元,原、被告根据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54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柏林、叶昌勇共同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柏林垫付了医疗费5426元。被告为川QAXX**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赔付,被告刘柏林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柏林。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30%的比例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3、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2时30分,原告胥培刚驾驶车牌号为川QBVXX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水茨方向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筠落路4KM+100M处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柏林所驾驶的川QA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胥培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认定原告胥培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胥培刚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1、右面部裂伤伴重度污染;2、右侧面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急性酒精中毒;5、鼻骨骨折;6、右侧上颌骨线性骨折。原告住院好转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1921.87元,其中被告刘柏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26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胥培刚交通事故伤致右侧颌面部长10.5厘米条状疤痕形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0项,属十级伤残。2、胥培刚交通事故伤出院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46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出堪费400元,合计1700元。川QA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叶昌勇,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叶昌勇将该车借与被告刘柏林使用。被告叶昌勇为川QA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已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77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胥培刚的损伤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评定条款之规定;2、被鉴定人胥培刚右侧颌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捌佰陆拾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变更为8860元。另查明,原告胥培刚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13年7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柏林、叶昌勇的身份证,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原告与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鲁班山北矿的工资册;3、川QA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4、川QA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被告刘柏林的驾驶证复印件;5、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7、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8、收条;9、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胥培刚对其合理损失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刘柏林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川QA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21.87元、后续医疗费8860元,合计20781.87元,根据医疗票据及病历资料、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实际情况确定为105元(7天×15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实际情况确定为350元(7天×50元/天);4、误工费,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不能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鲁班山北矿的工资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有4200元,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每天100元,原告的误工费共计为700元(7天×10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到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6、鉴定费,因采信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了原告有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的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863元、伤残鉴定费(含出堪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采信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936.87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医疗费用10886.8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266.06元(10886.87元×30%),对其余医疗费损失7620.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20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316.06元,因被告刘柏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426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将该款直接付给被告刘柏林,扣减该款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890.06元。对诉讼费负担,因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胥培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90.06元(已扣减被告刘柏林垫付的54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刘柏林垫支款5426元;三、驳回原告胥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柏林、叶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