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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闫宝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闫宝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481号原告王春华,女,1963年4月2日出生。被告闫宝成,男,56岁。原告王春华与被告闫宝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我居西,被告居东。2015年4月,被告将树枝及报废的手扶车后斗堆在官道上,造成了我无法出行。我多次找到村委会调解均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官道内的树枝及报废的手扶车后斗移走,不得妨碍我的通行。经审查,原告所列的被告闫宝成有误,应为“闫保成”。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原告起诉被告闫宝成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世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