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柴腊英与高毓明、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柴腊英。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案款等。委托代理人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案款等。被告高毓明。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和提交相关证据、提出来管辖权异议;2、代为参加诉讼;3、代为答辩、辩论和质证;4、代为申请回避;5、代为承认、变更、撤回诉讼请求;6、代为申请执行;7、代为进行和解、调解;8、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诉讼代表人彭松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涢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涢水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寇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与原告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代为上诉等。原告柴腊英诉被告高毓明、被告开元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5日,被告开元公司以刘波为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被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柴腊英以肇事司机系白涢公司雇请为由申请追加被告,经审查,认为有理,本院依法追加刘波、白涢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海国、人民陪审员郑凯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腊英的委托代理人夏发涛、被告高毓明、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被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白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腊英诉称,2014年8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高毓明驾驶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陆市迎春街由西向东行驶,因超车右转弯时,与被超同向直行的原告柴腊英骑行的自行车相擦撞并碾压,导致原告受伤。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开元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有白涢公司的标识,且为白涢公司做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259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406991.34元[1、医疗费328896.5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50);4、营养费5000元;5、误工费18000元(3000×6);6、××赔偿金308164.8元(24852×20×62%);7、交通费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辅助器具费:假肢装配费318400元(24÷3×39800)、假肢维修费47760元(318400×15%)、硅胶套288000元(24×12000)、假肢装配训练费19200元(40×20×24);10、鉴定费3000元;11、护理费11120元(80×139)]。原告柴腊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伤残计算标准;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主体;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柴腊英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0%;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康复时间、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鉴定费用;证据五、××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安装义肢型号及价格、更换年限、装配次数、训练时间;证据六、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七、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30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支出;被告高毓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系为他人打工。被告高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开元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开元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租车人情况调查表、车辆交付清单、人车合影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投保险种确认单、保险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事故车辆是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给被告刘波,车辆已经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波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车辆购回后租给被告白涢公司,控制和使用由白涢公司决定,司机也由白涢公司雇请,应由白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3万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刘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波身份证,拟证明刘波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高毓明的询问笔录二份、租赁费转账清单一份、刘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波与白涢公司系租赁关系,肇事车辆一直由白涢公司使用管理;证据三、收据二份,拟证明白涢公司垫付31万元,刘波垫付3万元;被告白涢公司辩称: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高毓明之间无劳动关系,亦无雇佣关系,车主是刘波,涉案车辆与我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按18元一立方计算运费,每月结算。被告白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刘波支付运费的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白涢公司与刘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柴腊英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未标注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二、三、六、七,五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刘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原告计算错误,被告白涢公司认为该鉴定书没有鉴定资质的说明,对合法性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白涢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必要性有异议,认为待实际安装了再按实际价格赔偿;对证据八,五被告认为请求过高,票据与实际住院时间、地点不相符,不予认可。对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柴腊英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刘波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白涢公司认为被告高毓明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白涢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白涢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一小区系安陆市城区范围,原告柴腊英居住、生活在五一小区,属于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涢公司对原告柴腊英提供的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中伤残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补充资料,被告白涢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涢公司对原告柴腊英提供的证据五认为安装假肢必要性欠缺,本院认为,原告柴腊英右大腿中段离断客观存在,必然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帮助恢复行走,该意见书分析说明原告柴腊英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机构确定假肢和吸盘式硅胶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本院作为参考,结合原告柴腊英的年龄和伤残状况,比照××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本院确认按二十年计算年限更为适宜,故确认原告假肢的更换次数为7次。超过二十年,原告仍需配置××器具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柴腊英提供的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地点,确实发生交通费,本院对其票据金额1290.5元予以确认。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波属租赁关系,刘波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刘波当庭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波提供的证据二中被告高毓明的证言,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取得,被告高毓明当庭予以确认。被告白涢公司认为被告高毓明由其管理、支配并支付工资,是被告刘波的授权,高毓明实际是由刘波聘请,但被告白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白涢公司提供的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与被告刘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高毓明由刘波聘请,该份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被告刘波提供的一组证据(高毓明的证言、标有白涢商砼标志的肇事车辆照片及反映内容相同的银行交易清单证明系租赁关系)的证明力。因此,对被告刘波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白涢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高毓明驾驶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迎春街路口路段超车右转弯时,与被超同向直行的原告柴腊英骑行的自行车相擦撞并碾压,造成原告柴腊英受伤,自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高毓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高毓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柴腊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腊英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7395.83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柴腊英遵医嘱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94821.58元。2014年10月1日又入住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250元。2014年10月24日因伤口感染,原告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2.6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波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白涢公司垫付医疗费31万元。2014年12月2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柴腊英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柴腊英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2、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3、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2015年5月26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柴腊英的假肢安装费用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柴腊英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叁万玖仟捌佰元(39800),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壹万贰仟元(12000)。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不需维修。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6、假肢和吸盘式硅胶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柴腊英为以上二项鉴定用去鉴定费3025元。另查明,原告柴腊英属城镇居民,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被告开元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购买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后与被告刘波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于2014年4月16日将该车交付于承租人被告刘波。随后该车被打上白涢商砼标志由白涢公司使用、管理,由被告高毓明驾驶该车,白涢公司按18元每立方米给付被告刘波费用,被告高毓明由被告白涢公司车队管理、支配,白涢公司负责事故车辆的维修、用油及发放高毓明工资。被告白涢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分别将15880元、7500元、6654元、12000元费用转账给刘波妻子杨宏菊账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判断责任的依据。被告高毓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受被告白涢公司管理、支配并发放工资,被告白涢公司与被告高毓明之间构成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关系的形式要件,故被告高毓明在为白涢公司运送混凝土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白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以3000元每月计算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确认以居民服务业作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受到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柴腊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8896.5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50);4、误工费10154元(28729÷365×129)5、××赔偿金308164.8元(24852×20×62%);6、交通费129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3000元;9、护理费7084元(28729÷365×90);10、辅助器具费558266元(假肢装配费39800×7+假肢维修费39800×10%×7+硅胶衬套费12000×20+假肢装配训练误工费28729÷365×30+28729÷365×20×6),上述十项共计1242305.8元。本案中,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622305.8元由被告白涢公司承担,扣减被告白涢公司垫付的31万元,被告白涢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柴腊英312305.8元。原告柴腊英无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其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波垫付的3万元应予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柴腊英经济损失620000元;二、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腊英经济损失312305.8元;三、原告柴腊英返还被告刘波垫付费用30000元;四、驳回原告柴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3元,由原告柴腊英负担3675元,被告湖北白涢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丽审判员陈海国人民陪审员郑凯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胡建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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