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贤剑与陈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贤剑,陈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袁贤剑。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燕。原告袁贤剑与被告陈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佳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贤剑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贤剑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佳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袁贤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附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佳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袁贤剑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所附的借款收据予证实,现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佳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佳燕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佳燕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燕应归还原告袁贤剑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