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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章明樑诉上海一等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明樑。委托代理人陈惠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等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章明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明樑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民、被上诉人上海一等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等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章明樑于2007年10月18日起进入一等保洁公司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章明樑在一等保洁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2013年2月20日,章明樑向一等保洁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章明樑由于私人原因户口没落实目前变袋袋户口,无法办理第二代身份证,从而导致公司不能办理上海市社会保险及其他个人保险等等所需要用到身份证的一切手续,给公司带来不便,我也深表歉意。鉴于目前情况,本人在此承诺由于身份证所带来的纠纷都由本人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2014年9月24日,章明樑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等保洁公司支付:1、2013年国庆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075.8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3、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00元;4、2008年至2011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13,241.37元。该会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对章明樑的四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章明樑对裁决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章明樑请求判决一等保洁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10月4日至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075.85元(按照月工资4,800元计算);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00元;4、2008年至2011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共计13,241.37元(每年5天,按月工资4,800元计算)。章明樑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载明“本人住在宝山来回路程需4小时我就在8月份结束”,在“离开原因”中载明“公司离家路程远要4小时”;章明樑在2014年10月22日仲裁庭审过程中陈述“我离职是因为公司太远,我住在宝山。2014年中旬,单位搬场之后三天我提出的。单位当时同意的。我后来最后还是工作到8月31日,因为手上有标书要完成,吃好中饭和他们打招呼走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章明樑、一等保洁公司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一等保洁公司主张因章明樑未能提供身份证件故章明樑系兼职员工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10月国庆期间章明樑是否加班的问题。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等保洁公司对章明樑未进行书面考勤,其制作的现金发放表无法体现是否已经支付章明樑加班工资,而一等保洁公司认可每月均有车费报销单,且提供了2014年8月份的报销单,但无法提供2013年10月的报销单,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章明樑要求一等保洁公司支付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章明樑主张以月基本工资4,800元作为基数,而一等保洁公司主张以月基本工资2,000元作为基数,由于现金发放表中无法体现工资构成,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的约定与实际发放不符,章明樑、一等保洁公司的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酌情以该月工资的70%即4,369.05元作为该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由于一等保洁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括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故一等保洁公司还应当支付章明樑2013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05.26元,2013年10月4日至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07.01元,共计2,812.27元。关于章明樑离职的原因。根据章明樑在仲裁申请书及庭审过程中,均陈述因公司路途遥远而辞职,而在本次诉讼中,章明樑先是陈述由于章明樑要求一等保洁公司补缴社保故一等保洁公司赶走章明樑,后又陈述章明樑辞职是因为一等保洁公司不给章明樑缴纳社保,前后陈述不一。原审法院认为,章明樑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应当更为真实可信,在诉讼中的陈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推翻其之前的陈述,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章明樑系因上班路途较远而自愿辞职,并不属于一等保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章明樑要求一等保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签订2014年劳动合同的问题。一等保洁公司已经提供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章明樑无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要求一等保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章明樑要求一等保洁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等保洁公司认为章明樑由于系兼职员工不能享受年休假工资意见,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章明樑工作至8月31日,经折算,该期间章明樑应享受3天年休假。一等保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章明樑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章明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章明樑领取的工资,章明樑主张以月工资4,80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一等保洁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故一等保洁公司应当支付章明樑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2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一等保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明樑2013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2,812.27元;二、上海一等保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明樑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24.14元;三、驳回章明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一等保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一等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章明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等保洁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2、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00元。章明樑的主要理由为:1、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兼职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最后的签名页是从以前的合同中挪用过来的。双方共签有12份合同,其中6份合同是章明樑均于2014年8月份的同一天同一支笔签字,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金,应一等保洁公司的要求而签的。只要司法鉴定证明一等保洁公司提供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5和证据7的7份合同有6份或者只要有2份合同签字是同一天同一支笔所签就能证明一等保洁公司在造假,应承担不利后果,既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假的,一等保洁公司应承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2、原审认定“章明樑系因上班路途较远而自愿辞职”是错误的。一等保洁公司不肯为章明樑缴纳社保金是铁的事实,严重损害了章明樑的权益。2014年7月中旬,章明樑通知一等保洁公司,派出所已为章明樑办身份证,要一等保洁公司为章明樑准备缴纳社会保险。一等保洁公司准备依法为章明樑“单位缴金”承担68,085元,也证明双方关系是正常的。后一等保洁公司只肯为章明樑“单位缴金”承担30,439.90元,也证明双方关系的破裂是由于单位缴金的突然大幅减少引发,过错在一等保洁公司。后一等保洁公司“单位缴金”一分也不给章明樑缴,使章明樑非常气愤。双方关系彻底破裂,这是双方劳动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压倒其他原因,这是显而易见和明白无误的。原审故意回避“一等保洁公司不为章明樑缴纳社保”是错误的。3、2014年8月底以前一等保洁公司口头说交了社保就解除劳动合同,章明樑也同意的,但后来社保也不交了,劳动合同也解除了。故主张赔偿金。被上诉人一等保洁公司辩称,不同意章明樑的上诉主张。章明樑是自行辞职的,理由是路途遥远,章明樑一开始是承认的,后来请了律师就不承认了,主张是一等保洁公司辞退他的。公司搬家后,有一部分劳动合同丢失了,为了为其补缴社保费,公司给章明樑补签了劳动合同,但章明樑之后又不承认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章明樑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章明樑对原审认定“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这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没签过。一等保洁公司则认为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3年12月签订的。经查,该份劳动合同确系一等保洁公司在原审中递交,章明樑对其有异议,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2014年签订,是三年前签的,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章明樑在提交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鉴于章明樑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因此,对章明樑上述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一等保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章明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章明樑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载明“本人住在宝山来回路程需4小时我就在8月份结束”,在“离开原因”中载明“公司离家路程远要4小时”;章明樑在2014年10月22日仲裁庭审过程中陈述“我离职是因为公司太远,我住在宝山。2014年中旬,单位搬场之后三天我提出的。单位当时同意的。我后来最后还是工作到8月31日,因为手上有标书要完成,吃好中饭和他们打招呼走的”。因此,从上述陈述内容可以得知,章明樑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过程中均自认系因路程较远而提出辞职的。现章明樑虽然主张系一等保洁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章明樑要求一等保洁公司支付章明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一等保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章明樑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章明樑以2014年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在一等保洁公司提供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兼职劳动合同后,章明樑对签字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是2014年签订的。虽然章明樑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章明樑在提交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鉴于章明樑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章明樑以2014年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缺乏依据。章明樑要求一等保洁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明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