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叶雪梅与郭雯、陈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梅,郭雯,陈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叶雪梅,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雯,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斯平,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叶雪梅与被告郭雯、陈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雯、陈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3万元。借款后被告郭雯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被告陈斯平与郭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斯平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雯、陈斯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雪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雯、陈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系有权机关出具,客观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郭雯向原告叶雪梅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郭雯向原告叶雪梅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2万元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叶雪梅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特此,郭雯,2013.10.16。”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雯又向原告叶雪梅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张3万元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叶雪梅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正,于15日后归还。郭雯,2014.3.21。”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叶雪梅均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郭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为催讨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郭雯与被告陈斯平于1985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雪梅与被告郭雯就借款5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雯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被告郭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郭雯与被告陈斯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斯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原告主张。被告郭雯、陈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雯、陈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雯、陈斯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李玉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