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通通、刘秋凤与陈国钢、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通,刘秋凤,陈国钢,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陈通通。原告刘秋凤。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孙旭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钢,现住平度市张舍镇于埠村***号。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开发区郁江路*号。负责人张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758048-2。负责人袁子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陈通通、刘秋凤与被告陈国钢、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通、刘秋凤的委托代理人孙旭东与被告陈国钢、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通通、刘秋凤诉称,2014年12月7日10时30分,被告陈国钢驾驶鲁B×××××大客车沿S2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通通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刘秋凤与其顺行。被告车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即墨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国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通通、刘秋凤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并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通通:1、医疗费:36385.14元(住院费:33460.25元、门诊费:2924.89元);2、误工费:100×120=12000元;3、护理费:116.95×60元=7017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费:39天×20元=780元;6、伤残赔偿金:38294×20×12%=91905.6元;7、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8、鉴定费:3200元;9、财产损失:191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16×12%÷2=23055.36元;11、后续治疗费:70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秋凤门诊费:841.47元。总计:195299.58元。被告陈国钢无答辩。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陈国钢系我公司雇佣驾驶员,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0时30分,被告陈国钢驾驶鲁B×××××大客车沿S2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通通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刘秋凤与其顺行。被告车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通通、刘秋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通通、刘秋凤当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原告刘秋凤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41.47元。原告陈通通经诊断:锁骨骨折(左)、颅底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原告陈通通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6385.14元。经审核,原告陈通通支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秋凤护理。2015年5月15日,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及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受雇于青岛得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已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银行工资折、社保明细等。原告有子陈佳锐,201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提交了出生证及复印件。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及手机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191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00元。又查明,鲁B×××××大客车系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有第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已经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核予以采纳。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没有超出规定范围,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应按15年计算,予以纠正。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需要,酌情认定600元。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侵权人为单位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陈通通的损失核定为:自费药1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剩余医疗费:25385.14元(36385.14元-11000元);2、住院伙食费:39天×20元=78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三项合计33165.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误工费:100元×120天=12000元;5、护理费:116.95×60元=7017元;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38294元×20年×12%=9190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15×12%÷2人=21614.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4-9项合计1391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91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财产损失:1915元;11、认定费:200元;上述两项合计21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凤损失:医疗费841.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通通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通通62417.14元(33165.14元+29137元+115元),合计184417.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凤841.47元,合计赔偿两原告185258.61元。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通通1000元,因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陈通通4000元,则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从给付原告赔偿款中退给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通通、刘秋凤经济损失185258.61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陈通通、刘秋凤182258.61元;案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6217994520008894122;户名:陈通通。给付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3000元;案款汇至:中国建设银行平度市支行;账号:37101997906051007435;开户人: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陈通通、刘秋凤对被告陈国钢、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406元,由原告陈通通、刘秋凤负担2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7145元(诉讼费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6217994520008894122;户名:陈通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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