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春祥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张春祥,男,194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赵东红,女,194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晋,男,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宏,女,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护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剑峰,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春祥与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红,被告医大一院委托代理人刘剑峰、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祥诉称,原告2014年11月17日入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左足坏疽。出院后,原告发现其病案里多出一个加床39号,原告承担了加床39号以及别人的住院费。原告在病例里找出加床39号多条重要线索,证据确实充分。看病案第7、8、9、10页是加床39号26次大换药,创面在30-50CM。加床39号左下肢术后,看病案第9、19页,显示加床39号左足、右足局麻下行足部清创术,可见加床39号左下肢、右足都要清创,因此加床39号及别人用了33个缚料胶贴1621.18元,而原告只是截掉1个左大脚趾,大脚趾清创原告用了胶贴缚料35贴(具体说明在后面),病例第9页由医生毕鑫签名所做的床头心电(自做)没有医嘱,该项目由加床39号承担36元。病案第39、40页,机械缚料清点单上原告没有用的材料应该由加床39号承担费用。比如一次性脉冲冲洗器1747.6元,一次性负压引流袋33元、负压吸引器日本231元。病案第25页,原告没有尿潴留、没有术后阵痛,加床39号用预冲式导管冲洗管BD15个157.5元,吸引管代头3个26.4元,多功能引创管297元,肝素帽18.4元,硅塑管27.5元,引流管引流5天20元,加床39号承担,术后镇痛一天40元,病例第25页原告没有术后镇痛,没有尿潴留。病例第16页,原告不用胰岛素,用多了过敏。原告使用格列奇特口服治疗糖尿病,因此胰岛针20.5元应由加床39号承担费用。化验单上两个患者承担费用,加床39号90595259应承担化验费731元,看后面详细说明。病例第19页神经内科四科会诊查体,左下肢术后,查体时间、手术时间、灭菌时间都是同一天时间(2014年11月28日),因此应该由加床39号承担病例第37页护创材料费一个3252.8元,左边小腿肚子外侧是腓骨腓头有个“小骨”,根据“小骨”位置找到要放VSD一次性护创材料小管子,接上一个小管子回病室开始负压,一次性使用避光输液器由加床39号承担34元。以上费用不是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应由加床39号承担。病案第7页显示病案号90595259,但是原告出院时显示病案号90595259,住院号是0006079619。原告住院第一天的病案号为0006079619,但后来住院通知单及病案上出现病案号码“90595259”,是综合科的个别人背着原告的主治医生及护师长添写的。所以原告认为化验单费用是三个人的费用。病案第49页至57页的共9份化验,原告认为这九份化验至少是三人的化验费,都算到原告名下,费用总计2606元,平均到原告费用应该是2606元-(2606元÷3)-185元=1552.3元(因为化验中包括二次血培养,病例第7页2014年11月17日16点09分及11月18日14点16分显示有二次血培养,原告认为应该做一次血培养,所以应在所收费用中扣除一次血培养费用185元)。故化验费用多收1552.3元。病案第8页有护士杨蕊签字(综合科护士)而产生的14项费用347.35元,这些产生的费用都不是原告的,因为这个护士是综合科的护士。病案第16页、39页有会诊记录产生会诊费各20元,会诊六次产生费用每次20元,共12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因为会计记录记的是综合科,但这段时间原告没有搬入综合科,所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结算清单第4页后续输液标注90595259病案号产生费用120元,故该费用应由90595259病案号承担,原告的病案号不是90595259。结算清单第4页病案号90595259创面30-50CM,大换药费用675元,多收原告200元,应由90595259承担。病例第9页床头心电36元没医嘱没有护士签字,应由加床39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结算清单第2页,专项护理10元应由90595259承担。病案第8页术区备皮10元,不是原告所用,是综合科用的加在血管外科患者身上。病案第8页综合科术前用药4.65元,是综合科用的加在血管外科患者身上。结算清单第2页显示原告用药41246.23元,我认为是二个患者用药,所以应该是至少二个患者用药,我方用了一半,故应返还20263元。结算清单中显示“登记号6079619”和“病案号90595259”应该是二个人的病例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不该承担的医药费共33560元、化验费1006元;承担原告往返哈尔滨市与鹤岗市的交通费2082元(火车票28张)、精神损失费162元;承担医药费3356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医大一院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被告处原有病员张春祥,住院号(登记号)为0006079619,病案号为90595259,诊断为“左下肢动脉闭塞症,左足坏疽,左糖尿病足”,主治医生为王海洋主任,病员于2014年11月17日入院,床号为走廊加23床,因左足坏疽,每日由医生为其换药。病员于2014年11月25日转至20床,并于2014年11月26日在腰麻下行左足离断vsd负压引流术,2014年12月1日行足部清创术,术后给予每日换药。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将病员床位放置加39床办理出院结算,原20床接收新入院病人,病历上所示床号均由电脑系统自动默认生成为最后一天放置的床位号。经过科室反复多次自查,在住院期间未多收,重复收取病员费用。该情况已和病员女儿说明清楚,病员女儿表示理解和接受。住院期间病员及家属多次给被告医护人员写表扬信,现将患者有异议的费用说明如下:1.患者所质疑的敷料胶贴见临时医嘱单:①11月17日大换药时应用藻酸钙敷料,11月18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1月19日大换药时应用水胶体敷料×1和泡沫敷料有粘贴×1,11月20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1月21日大换药时应用水胶体敷料×1和泡沫敷料有粘贴×1,11月22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4日大换药时应用透明敷料9×12为其固定负压引流管,12月5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7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8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9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10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11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12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13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2个(包含14日一个),12月14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15日大换药时应用3M透明敷料两个,患者出院自行要求带走30个泡沫敷料有粘贴。以上50个敷料用于伤口换药。②11月18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11月22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11月24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2(有一个是做256CT时应用),11月25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11月26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11月29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12月1日手术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以上8个透明敷料用于固定留置针。③11月26日第一次手术术中应用伤口愈合快示格胶贴×5,12月1日第二次手术术中应用伤口愈合快示格胶贴×5,以上10个敷料均为术中应用。2、11月17日入院时做床头心电一份,12月1日请内科总住院会诊,会诊医生做床头心电一份。共有两个结果。详见检查单。3、①病员张春祥2014年11月26日在腰麻下行“左足清创+左足趾截肢+VSD负压吸引流术”术中应用一次性脉冲冲洗器(1797元)、彭式多功能手术解剖器×1,负压吸引器(日本)×2及吸引管带头×2,术后回病房连接VSD应用一次性负压引流袋×1及硅塑管5米。12月1日第二次手术术中应用吸引管带头×1。②11月18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0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2,11月22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冲维护置针×1,11月23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4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2,11月25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6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7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8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9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30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2月1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2月2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以上15个应用于点滴结束封针用。③11月26日第一次手术至12月1日第二次手术之前共计5整天应用VSD负压引流管引流。详见长期医嘱单第二页。④11月18日为病员静点时连接留置针用×1,11月22日为病员静点时连接留置针用×1,11月25日为病员静点时连接留置针用×1,12月1日为病员静点时连接留置针用×1。以上合计4个。⑤术后镇痛为麻醉用。⑥11月19日遵医嘱静点胰岛素。⑦病员所质疑的病案19页神经内科四病房会诊查体时间为11月28日和临时医嘱单上会诊日期相符;手术日期为11月26日;扩创材料为12月1日第二次手术用,上有标示及日期;2014年12月1日在局麻监护下行“左足清创+VSD负压吸引流术”术中应用VSD(3250元)。4、11月19日遵医嘱静点胰岛素时应用一次性使用避光输液器-流量设定微调式精密过滤型。胰岛素属高危药品,遵医嘱静点时,为保证患者安全,控制输液速度,为患者使用此输液器。由于原告或家属对于住院病例记录的登记号和病案号进行混效,实际在被告任何一个病人都存在二个号码,一个是病案号90595259,另一个是登记号6079619,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例中,只要是非检查报告单都存在这二个病号,如果按原告所述90595259是其他人的号码,那么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就没有病例。床号的记载,被告在上述意见中说明,加39号是为了最后一天不给原告产生实际住院费用,设了一个虚的床号将原床号空出,而在电脑中自动生成加39号,是原告误解认为加39号床费用加在其身上。可对患嘱及执行、对应的收费明细进行比对,就可知道我院不存在多收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其他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原告有异议,应举相关证据。原告张春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病例及化验费详细说明(原告根据病例摘抄形成的说明)共18页、结算清单。意在证明:被告多收原告住院医疗费3356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中费用的说明(原告根据病历摘抄形成的详细说明)不是证据,是原告对病例自行整理的说明,不属于证据。原告认为“90595259”病案号记录的费用都不是原告产生的,是错误的,因为“90595259”号也是原告在被告处独有的病案号,“0006079619”也是在被告处独有的登记号,二个号产生的费用均是原告真实发生的。原告所说的检查费用在临时医嘱单及执行上均可找到,确实真实发生,包括术区用药、备品,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做了二次手术,院内会诊在医属中找到依据及执行。另外对所谓用药上自行承担50%,明确是原告主观臆断,无依据。对于其实际发生的检查费用2606元,是与医嘱、住院明细、化验单的姓名、年龄、登记号、病案号相符一致,是原告真实发生的。床号是虚拟的,姓名是真实的。所谓的大换药是指换药包,每个大约25元。证据二、火车票28张,共计2082元。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往返哈尔滨市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票据属于原告不当维权,故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医大一院为证明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住院病例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给原告进行医治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于遗嘱及护士执行均可得到印证。印证内容:1.患者所质疑的敷料胶贴见临时医嘱单:①11月17日大换药时应用藻酸钙敷料,11月18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1月19日大换药时应用水胶体敷料×1和泡沫敷料有粘贴×1,11月20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1月21日大换药时应用水胶体敷料×1和泡沫敷料有粘贴×1,11月22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4日大换药时应用透明敷料9×12为其固定负压引流管,12月5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7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8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9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10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11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12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13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2个(包含14日一个),12月14日大换药时应用泡沫敷料有粘贴×1,12月15日大换药时应用3M透明敷料两个,患者出院自行要求带走30个泡沫敷料有粘贴。以上50个敷料用于伤口换药。②11月18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11月22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11月24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2(有一个是做256CT时应用),11月25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11月26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11月29日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12月1日手术为保护病员血管使用留置针并用透明敷料固定留置针×1,以上8个透明敷料用于固定留置针。③11月26日第一次手术术中应用伤口愈合快示格胶贴×5,12月1日第二次手术术中应用伤口愈合快示格胶贴×5,以上10个敷料均为术中应用。2、11月17日入院时做床头心电一份,12月1日请内科总住院会诊,会诊医生做床头心电一份。共有两个结果。详见检查单。3、①病员张春祥2014年11月26日在腰麻下行“左足清创+左足趾截肢+VSD负压吸引流术”术中应用一次性脉冲冲洗器(1797元)、彭式多功能手术解剖器×1,负压吸引器(日本)×2及吸引管带头×2,术后回病房连接VSD应用一次性负压引流袋×1及硅塑管5米。12月1日第二次手术术中应用吸引管带头×1。②11月18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0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2,11月22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冲维护置针×1,11月23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4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2,11月25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6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7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8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29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1月30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2月1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12月2日患者点滴结束应用预冲式导管冲洗器维护留置针×1,以上15个应用于点滴结束封针用。③11月26日第一次手术至12月1日第二次手术之前共计5整天应用VSD负压引流管引流。详见长期医嘱单第二页。④11月18日为病员静点时连接留置针用×1,11月22日为病员静点时连接留置针用×1,11月25日为病员静点时连接留置针用×1,12月1日为病员静点时连接留置针用×1。以上合计4个。⑤术后镇痛为麻醉用。⑥11月19日遵医嘱静点胰岛素。⑦病员所质疑的病案19页神经内科四病房会诊查体时间为11月28日和临时医嘱单上会诊日期相符;手术日期为11月26日;扩创材料为12月1日第二次手术用,上有标示及日期;2014年12月1日在局麻监护下行“左足清创+VSD负压吸引流术”术中应用VSD(3250元)。4、11月19日遵医嘱静点胰岛素时应用一次性使用避光输液器-流量设定微调式精密过滤型。胰岛素属高危药品,遵医嘱静点时,为保证患者安全,控制输液速度,为患者使用此输液器。由于原告或家属对于住院病例记录的登记号和病案号进行混效,实际在被告任何一个病人都存在二个号码,一个是病案号90595259,另一个是登记号6079619,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例中,只要是非检查报告单都存在这二个病号,如果按原告所述90595259是其他人的号码,那么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就没有病例。床号的记载,被告在上述意见中说明,加39号是为了最后一天不给原告产生实际住院费用,设了一个虚的床号将原床号空出,而在电脑中自动生成加39号,是原告误解认为加39号床费用加在其身上。可对患嘱及执行、对应的收费明细进行比对,就可知道我院不存在多收费问题。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称有医嘱,但是医嘱是综合科的医嘱,不是血管外科的医嘱。被告补充意见,被告医生王海洋及下属医生刚成立血管外科二病房,没有护士,所以将患者均放在综合科管理。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清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详细说明(共18页)为原告自己对病案的理解和意见,不能单独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原告的病案,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祥于2014年11月17日入被告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入住综合科病房,诊断为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左足坏疽。入院登记号为0006079619,病案号为90595259,原告2014年11月17日入院时所住病床号为加床23号,2014年11月25日转到20床,2014年12月15日出院当天转到加床39号,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住院费68512.31元(住院费票据上载明姓名张春祥,病案号90595259,住院号0006079619)。出院后,原告认为原告病案中出现“病案号90595259”,“登记号(住院号)0006079619”两个号码,这两个号码应该是分别代表两个人,同时还出现“加床39号”,“加床39号”也应该代表一个人,所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该至少是“三个人”的医疗费,有33560元医疗费及1006元化验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医疗费33560元、化验费1006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就该争议发生期间往返哈尔滨与鹤岗之间的交通费2082元及精神损失费162元。被告不认可该事实,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医疗管理过程中,根据病人的姓名、入院挂号时产生的登记号及病人住院时所产生的病案号(又称病历号)确定病人身份。病人在就医过程中,在挂号时会生成一个登记号,如病人住院治疗还会生成一个病案号(病历号),病人的姓名与登记号及病案号(病历号)对应能够确定病人的身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病例中出现“病案号90595259”,“住院号0006079619”两个号,及“加床39号”,这三个号即为三个人,其负担了此三个人的医疗费,没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在医疗管理过程中以病人姓名“张春祥”、“病案号(90595259)”、“登记号(0006079619)”确定原告的病人身份,床号不是单独确定病人身份的依据,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调换床位包括出院当天调换到“加床39号”。原告的医疗住院费是由张春祥(登记号(0006079619)、病案号(90595259))住院就医期间所产生,原告认为被告多收费用,要求返还多收的医疗费及利息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张春祥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