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邵增富与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增富,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邵增富。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巍。原告邵增富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增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山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毛竹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德巴萨星城工程工地内所需的毛竹片,暂定合同总价180万元,总金额以公司实际进场材料结算为准,如含税加3%税金。付款方式为下月20日支付上月结算材料款70%,其余款项外架拆除结清。交货地点巴萨星城工地,并指定周良春或黄道兴为材料签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9至2014年7月向被告交付毛竹片、跳排等货物。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核对确定:原告供货价款148825元、税金4464元,合计15328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7000.40元,尚欠货款36288.60元。对账单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88.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乐山建设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税金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经催告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山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增富货款及税金人民币36288.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元,由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