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外滩秋寒嘉会洗脚城,从墙外窗户翻进室内后,进入温某某睡觉的房间,将温某某裤子口袋内的钱包和床边桌子上的一部优思牌手机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7元。2.2015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邀请网友章某在万州区百安大道的摩指印象洗脚,后在房间内休息。同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趁章某到洗手间漱口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被害人章某、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温某某的经济损失2257元、退赔被害人章某的经济损失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薇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