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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30号原告: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赵玉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经短暂相处后双方在××××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陈某乙XXXX年X月XX日出生,次女陈某丙××××年××月××日出生,儿子陈某丁××××年××月××日出生,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婚前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合,婚后因被告长期的酗酒影响导致婚后双方夫妻关系紧张、恶化,为此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10年之久,期间被告亦曾作出书面保证戒酒并好好生活,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双方关系仍未有丝毫好转,被告依旧恶习难改。由此原告为彻底摆脱该不幸婚姻,于2013年7月、2014年两次提出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双方在离婚后依旧各自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2、(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经常酗酒,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系原、被告之子,原、被告于2004年分开生活,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及陈某乙的姐姐由于被告有时候出去打工,有时候出去喝酒,而且喝酒的地方也不固定,所以本院去送过好几次传票都没找到他,最后这次邮寄送达传票,被告也知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丁。现原、被告三个子女均在外务工,独立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为处理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同时,由于被告时常酗酒,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9月1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尔后,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2013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90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014年5月13日,原告佐某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1年有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