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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晨与上海哈南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陈晨,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哈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立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梅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晨与被告上海哈南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被告上海哈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人事助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3月,原告发现怀孕,后由于妊娠反应严重,故经与单位协商自2014年4月21日起开始病休。期间,原告因身体有所缓和曾于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至被告处工作过一个月。2014年8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病假工资,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8月及同年9月拖欠的病假工资3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哈南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向单位提交的所有病情证明书中,除第一次提交的外,其余的病假理由均为怀孕,并非其他病状。被告认为,怀孕并非疾病,故原告不应享受病假待遇。而且原告所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上既无医院印章,也无序列号,故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自怀孕开始就未再至单位工作,给单位造成了不良影响;再次,截止2014年7月底,原告实际已享受了3个月的医疗期,超过3个月的部分应当按事假处理,故单位无需再支付其病假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门急诊收费票据,证明2014年8、9月期间,原告确系多次至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病情证明书,该病情证明书并非原告伪造;2、2014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并表示该病情证明单原件已交给了被告单位,上述复印件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病情证明单系真实有效的,每张病情证明单上均加盖有“华山医院宝山分院的疾病证明章”,也有医师签名和病假单编号;3、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和孕产期保健服务记录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病情证明单均是经过正规途径由医院开具的;4、照片,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手脚肿大、无法走路,故才向被告申请的病休,但被告对此却并未足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急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就医,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并表示原告提交给单位的病情证明单上并未载有序列号,也未加盖有医院的病情证明章,而且被告也从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过上述病情证明单;对门急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上未记载原告需要病休的内容;对孕产期保健服务记录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复查记录,证明2014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进行孕期检查,其自觉症状并无不适,也没有医院向其开具病情证明单的记录;2、考勤记录,证明截止2014年7月底,原告已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复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体检时除手脚肿大外,确无其他不适,故才如此记录的;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院规定员工在怀孕期间病假,单位应当支付相应工资。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还调取了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807号卷宗,根据该卷宗显示2014年11月26日仲裁庭审时,被告曾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的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该病情证明书上清楚的加盖了“华山医院宝山分院疾病证明章”及具体的单据号,而且被告也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人事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2014年2月,原告怀孕。同年4月2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申请病休,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2日起,原告又开始向被告申请病休。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分娩。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同年9月的病假工资。2015年1月2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80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3240元。”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上述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举证的门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及门急诊收费收据等分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4月原告确因怀孕早期出现的妊娠反应,经医疗机构检查,由医疗机构向其开具了病假证明,原告据此向被告请假并病休在家,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劳动法的规定和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的原则,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病假工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其2014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应得病假工资为32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提交的病情证明单上既无医院的疾病证明章,也无相应的编号,故其对上述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此被告却并未能出具原告向其提交的病情证明单原件加以印证,且根据其在仲裁阶段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复印件)显示,其上清楚的反映了每份病情证明书的编号,并加盖有“华山医院宝山分院疾病证明章”以及原告主治医师的签名确认,故被告再对上述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另称,截止2014年7月底,原告已享受了3个月的医疗期,故自2014年8月起原告应按事假处理,但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哈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晨201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哈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