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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金年诉辛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年,辛天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李金年。被告辛天才。原告李金年与被告辛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年、被告辛天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年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买了我的33只大羊及2只羊羔,大羊每只1800元,2只羊羔算了200元,当时我给被告减少购羊款300元,共计价款59300元。后被告给付了40000元。余款于同年7月20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过几天就付,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3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辛天才辩称,因为当时我没钱,我说只买原告一半的羊,但原告说欠款三年给也行,五年给也行,我才答应买的。羊只总价款是59600元,原告让了300元,我付给原告40000元,还欠19300元。原告当时说过三年、五年后给钱的,时间还没有到,我现在没钱。原告李金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金年现金19300元,大写壹万玖仟叁佰元,今欠人辛天才,2013年7月20号。经质证,被告辛天才对欠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辛天才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羊33只及羊羔2只,双方商定总价款为5930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9300元的欠据一份,之后被告再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视为对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应当按欠据支付价款。被告关于原告曾承诺三年、五年付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付款时间过长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天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年欠款193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李金年负担8元,被告辛天才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卞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冬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