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俊臣诉被告韩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臣,韩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高俊臣,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琪,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高俊臣诉被告韩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臣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韩琪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驾驶京XX小型轿车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丰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科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45000元。被告韩琪辩称,事故车辆京MP82**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曾于受害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543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韩琪驾驶京XX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州市107国道华丰厂路口时,与高俊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相撞,致高俊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俊臣无责任。韩琪系京XX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了81天,诊断:1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2型糖尿病,3、左颈内动脉闭塞,4、右基底节区及左颞叶脑梗塞,5、右颈内动脉起始部混合斑块,6、脾包膜下血肿,7、脂肪肝,8、右肾囊肿,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4周,住院及休息期间均需2人护理,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5692.31元(含被告韩琪垫付的1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住院81天),营养费4050元(50元/天×住院81天),护理费原告之子高宝珠护理费28931元(高宝珠在北京铁路局保定工务段工作,月工资8188元÷30天×住院休息106天),原告女儿高雅琴护理费12366元(原告女儿在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30天×106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7200元,施救费330元,以上共计137769.31元。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明细、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高宝珠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女儿高雅琴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保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被告韩琪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为京XX的实际车主。对原告高俊臣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京XX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29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542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65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05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200元,施救费330元,共计83472.3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原告韩琪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543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高俊臣承担1344元,被告韩琪承担185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