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建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76号罪犯马建明,男,1965年9月1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捕前住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九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民币50000元(缴纳2000元)。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10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至2023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学习成绩合格。该犯从事夜间值班,在值班期间能够遵守值班制度,能积极帮助生活不能自理病犯打开水、打饭,主动打扫室内外卫生。因表现突出,2013年二季度获表扬一次,2014年四季度获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4.5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马建明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能足额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