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吴肖红与林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肖红,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5)温苍执民字第803号申请执行人吴肖红。被执行人林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肖红与被执行人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林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林娟缴纳执行款30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7435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林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娟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林娟在相关银行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信息;发现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晟.维多利亚二期15#楼4层403单元房屋一间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娟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现案外人马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之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林娟有财产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8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侯百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