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四清诉吴四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清,吴四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72号原告:杨四清,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四伍,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杨四清诉被告吴四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砂石款4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用车装运砂石出售给被告,被告结欠原告砂石款4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杨四清砂石款肆仟元(4000元)吴四伍2015年2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砂石款4000元,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四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四清砂石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四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