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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主动投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舒、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女性身份,通过有缘网和手机与被害人王某某聊天,双方建立“恋爱关系”。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编造其身体有病需要医治、婚礼风俗需要购买红色内衣等借口,4次向王某某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1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2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单清单、凭条,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及图片说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退赃收条,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及军官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