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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义强与刘传忠、毛瑞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强,刘传忠,毛瑞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1391-1号原告:宋义强。被告:刘传忠。被告:毛瑞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义强与被告刘传忠、毛瑞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义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传忠、毛瑞明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宋义强与案外人梁桂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梁山县城人民中路XX号XXX室房屋一套(梁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传忠、毛瑞明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宋义强提供担保的原告宋义强与案外人梁桂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梁山县城人民中路XX号XXX室房屋一套(梁房权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