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华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6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刚、陆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华和其媳妇钱某妹到丘北县双龙营镇平龙村民委下平龙村“南引梁子望嘟噜”自家八角地里栽六谷时,王某华用打火机点燃地里归堆好的树枝、树根,引发森林火灾,烧着周正华等人家的林木。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5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9.5亩,人工造林未成林林地11.5亩,被烧主要树种为杉木。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华在农用地里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华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华和其媳妇钱某妹到丘北县双龙营镇平龙村民委下平龙村“南引梁子望嘟噜”自家八角地里栽六谷时,王某华用打火机点燃地里的树枝、树根堆,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51亩(3.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9.5亩,人工造林未成林林地11.5亩,被烧主要树种为杉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侬某辉、刘某兰、李某乙(李某贵)、李某辉、周某华、王某智、杨某仙、张某林���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华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4、到案经过,2014年5月12日,丘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失火罪的王某华传唤至丘北县森林公安局讯问。5、林权证,证实被烧毁林木分别属李某贵、李某甲、侬某辉、刘某兰、李某辉、周某华、王某智、杨某仙、张某林所有。6、丘北县林业局证明,证实2014年4月19日王某华在南引梁子望嘟噜处进行生产用火未经丘北县林业局批准。7、证人证言(1)李某福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李某福在回家途中见王某华家地里冒火烟,回家一会儿,王明飞打电话说保家箐(地名)着火了,李某福就去打火。(2)王某海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看见对门山南引梁子着火,起火点在望嘟噜王某华家八角地里。(3)刘某荣、杨某香、杨某文、董某耐、张某梅、何某聋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2:02时,几人在栽烤烟时看见望嘟噜冒浓烟,火从王某华家地边引起,烧着周边的林木,同时听见王某华的老婆对王某华说:“叫你不要烧你偏要烧。”(4)王某占、王某富证言,2014年4月19日下午2、3点钟,两人的父亲王某华打电话说南引梁子望嘟噜着火了,叫赶紧去灭火,两人就一起赶去灭火。(5)钱某妹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钱某妹和老公王某华到南引梁子望嘟噜地里栽六谷,到13点左右,王某华跑过来说着火了,钱某妹对他说:“叫你不要烧,你要烧。”之后两人就叫儿子和村上的人来一起打火。8、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某孟(侬某辉妻子)、刘某兰、李某辉、王某智、周某华、杨某仙、张某林陈述,分别证实几人在水井沟的林木于2014年4月19日下午三点多被烧,其中杨某仙证实其听说火是从王某华地里引燃的。9、被告人王某华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19日,王某华和媳妇钱某妹到南引梁子望嘟噜八角地里栽六谷,中午12点左右,王某华用打火机点燃地里的一堆树枝和树干,约13点左右,地边着火,两人一起打火,钱某妹还说:叫你不要烧,你要烧。因火势太大,王某华打电话叫儿子王某富和村民来打火。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经鉴定,南引梁子过火林地面积为51亩(3.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9.5亩,人工造林未成林林地11.5亩。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录现场位于丘北县双龙营镇平龙村民委下平龙村小组南引梁子处,起火点位于望嘟噜小道上去偏南方向的耕地边两堆烧过的火堆。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华对现场进行辨认。13、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收条,2014年5月30日,王某华的哥哥王某清赔偿李某辉19000元;赔偿杨某仙1200元;赔偿张某林2500元;赔偿王某智1200元;赔偿侬某辉5000元;赔偿周某华1800元;赔偿李某乙4000元;赔偿李某甲1200元;赔偿刘某兰1500元。被害人李某甲、侬某辉、刘某兰、李某乙(李某贵)、李某辉、周某华、王某智、杨某仙、张某林出具谅解书谅解王某华。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未经批准而擅自在林地旁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3.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失火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故对被告人王某华的��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会银审 判 员 伍新声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志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