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抚顺经济开发区鸿元小额贷款公司与周长江、鞠晓清、佟景礼、郭金芬、陈森、李玉兰、王顺德、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经济开发区鸿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长江,鞠晓清,佟景礼,郭金芬,陈森,李玉兰,王顺德,张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鸿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祖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廷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长江,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范荣,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虹,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晓清,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周长江,系周长江之妻。(未到庭)被告:佟景礼,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未到庭)被告:郭金芬,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佟景礼,系佟景礼之妻。(未到庭)被告:陈森,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未到庭)被告:李玉兰,女,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陈森,系陈森之妻。(未到庭)被告:王顺德,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未到庭)被告:张颖,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王顺德,系王顺德之妻。(未到庭)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鸿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鸿元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周长江等八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祖国、韩廷仁,被告周长江的委托代理人范荣、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晓清、佟景礼、郭金芬、陈森、李玉兰、王德顺、张颖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鸿元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周长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为担保被告周长江按时归还借款,八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在合同期内按期支付利息,亦未能在合同到期后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长江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长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八名被告拥有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街高山路、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周长江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偿还部分本金,银行小票中用途为往来款字样的就是还的本金,还利息的用途写的是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相关规定,不应支持,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其他被告均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长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抚顺鸿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600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分七次向被告周长江放款1579万元,其中2011年4月18日放款的第三笔200万元直接扣除21万元,抵作第一笔放款7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周长江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3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等内容。同日,被告鞠晓清、佟景礼、郭金芬、陈森、李玉兰、王德顺、张颖作为抵押人,以三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借款人周长江的16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并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被告周长江收到借款后,陆续偿还了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共计1048.15万元。另查,被告周长江曾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11月1日另行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万元和300万,月利率均为30‰,该两笔借款本利已偿还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同意抵押认可书、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承诺书、房产权证复印件、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工商银行抚顺望花支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转帐凭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社区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抚顺鸿元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周长江签订的1600万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率约定外,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周长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借款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周长江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1600万元,而原告实际支付了1579万元。《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原告扣除的21万元并非预先扣除,而是借款实际产生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故对被告周长江关于本金应认定为1579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600万元。关于被告周长江辩称已偿还的款项中用途记载为“往来款”的系偿还的本金一节,因被告周长江提交的还款凭证,即银行客户回单中用途一栏系付款人单方填写行为,并非双方约定,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周长江偿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利息,而并本金。关于被告周长江提出已偿还的款项中高于利息部分的系偿还的本金一节,因其与原告在本案1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间,另行发生了1000万及300万元的两笔借款,其所偿还的款项中均包含1000万及300万元的本息数额,被告周长江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两笔借款的其他还款记录,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长江偿还16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长江已实际支付的利息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的,属自愿支付,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予调整,故对被告周长江提出的偿还超出银行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冲抵未履行部分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长江自借款后按月偿还利息,最后一笔于2013年11月13日一次支付150万元,偿还了2013年2月至4月20日的利息,之后至今未再支付,故利息应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提出对八名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鞠晓清、佟景礼、郭金芬、陈森、李玉兰、王德顺、张颖签定了抵押合同,以三处房屋进行抵押,为被告周长江的16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周长江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晓清、佟景礼、郭金芬、陈森、李玉兰、王德顺、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江归还原告抚顺经济开发鸿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长江在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抚顺经济开发鸿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下三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被告周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