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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倪久见与李亚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久见,李亚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242号原告倪久见。委托代理人宋丽琴,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翠。原告倪久见与被告李亚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久见的委托代理人宋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久见诉称:2014年3月25日,其与李亚翠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李亚翠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沃尔沃根特小型轿车卖给其。其按约支付了购车款,李亚翠亦将车牌号为苏B×××××的沃尔沃根特小型轿车交付给其。后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案涉车辆被查封而无法过户。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车牌号为苏B×××××的沃尔沃根特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YVIMK4348D2306448)归倪久见所有。被告李亚翠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倪久见与李亚翠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亚翠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沃尔沃根特小型轿车(车架号为YVIMK4348D2306448)卖给倪久见,价格为155000元,过户费用由李亚翠承担;倪久见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付清订金55000元,其余1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倪久见于2014年4月1日将定金55000元支付给李亚翠,李亚翠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李亚翠在同日将车牌号为苏B×××××的沃尔沃根特小型轿车交付给倪久见。后,倪久见于2014年6月9日付清余款10万元(其中97501元为倪久见代李亚翠向中信银行无锡广瑞路支行偿还该车辆的贷款本息,其余2499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亚翠),李亚翠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4年6月10,倪久见与李亚翠至无锡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了案涉车辆交易的发票。后倪久见与李亚翠至无锡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案涉车辆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故倪久见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购车合同、收条、机动车交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二手车销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倪久见与李亚翠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倪久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李亚翠在案涉车辆被查封前已向倪久见交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即倪久见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车辆,故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为倪久见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车牌号为苏B×××××的沃尔沃根特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YVIMK4348D2306448)所有权归倪久见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亚翠负担(倪久见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李亚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