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付琴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琴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琴雯,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2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红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付琴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琴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付琴雯多次向何某贩卖毒品,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付琴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中兴灯饰城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给何某。2、2015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付琴雯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中央大厦”楼下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小红米”1颗给何某。3、2015年2月3日傍晚,被告人付琴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农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小红米”1颗给何某。4、2015年2月6日15时许,何某与被告人付琴雯商量好交易800元的毒品,付琴雯从何某处拿到毒资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雷台山建国中学旁将用塑料袋分装的冰毒嫌疑物1小包、“小红米”嫌疑物10颗交给前来拿取毒品的何某女朋友李某某,李某某拿到上述毒品后用两个玻璃瓶和一个塑料袋予以分装,并吸食掉半颗“小红米”嫌疑物。当日,何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交代了上述毒品,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收缴了上述毒品。经称量、鉴定:从李某某出查获的冰毒嫌疑物2小包(瓶)共净重3.9克,“小红米”嫌疑物9颗半共净重0.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015年2月6日23时许,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付琴雯表现需要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好交易价格、数量和地点后,付琴雯于2月7日凌晨零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中央大厦”停车场入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嫌疑物1小包、“小红米”嫌疑物2颗给何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金色iPhoneA1539型手机一部及毒资200元,同时从付琴雯身上收缴其携带的冰毒嫌疑物3小包(瓶)。被告人付琴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就如实供述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经称量、鉴定:被告人付琴雯贩卖给何某的冰毒嫌疑物1小包净重0.5克、“小红米”嫌疑物2颗净重0.2克;从被告人付琴雯身上收缴的冰毒嫌疑物3小包(瓶)共净重2.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琴雯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付琴雯的供述,证人何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付琴雯指认作案现场、涉案毒品的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付琴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琴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付琴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琴雯贩卖给他人以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9克,依法均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付琴雯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且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7.9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付琴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付琴雯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琴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色iPhoneA1539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雍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