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叶树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树芝,女,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高晨皓,男,汉族,1991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第一中学教师,现住绥化市。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旭,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叶树芝委托代理人高晨皓、庄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旭、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黑MT63**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发路与宝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男,42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以黑MT63**号车乘车人的身份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随120急救车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伤者家属到达医院将伤者送进ICU重症监护室后离开医院。2015年4月1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二)包庇犯罪2015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黑MT63**号出租车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某为使被告人蒋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冒名顶替黑MT63**号肇事车辆驾驶人。当日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自称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蒋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仍故意隐瞒事实,冒名顶替,作虚假供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犯包庇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如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叶树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黑MT63**号出租车在其保险公司承保,其保险公司是与车主关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人蒋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车损无法确定,垫付的抢救费用,我公司也不予以承担。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其父亲蒋某某从车主关某某处承包的黑MT63**号出租车,拉乘其父亲蒋某某、妻子林某某去练车,当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发路与宝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肇事现场以黑MT63**号车驾驶人的身份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报警,并与妻子随120急救车辆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伤者家属到达医院将伤者送进ICU重症监护室后逃离医院。2015年4月1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男,42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80000元,车主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黑MT63**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由被害人家属另行诉讼。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叶树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22000元。经审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黑MT63**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赔偿限额122000元。被害人家属垫付医疗费7495.95元、车损没有鉴定。(二)包庇犯罪2015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黑MT6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某为使被告人蒋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冒名顶替称其系黑MT63**号肇事车辆驾驶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自称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蒋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询问,并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发现蒋某某是真正的驾驶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其父亲蒋某某冒名顶替,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被告人蒋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庄某某不承担责任。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第(2015)第040220号、04021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血样含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4529mg/100ml,被告人蒋某某血样含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6516mg/100ml。4、绥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6、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的事实。7、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8时许,其驾驶父亲蒋某某承包的黑MT63**号出租车,拉乘父亲蒋某某、妻子林某某出去练车,当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发路与宝山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打120电话报警,120救护车来了,其与妻子一起送伤者去医院,后离开医院。9、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2蒋某某日8时许,其驾驶从关某某处承包的黑MT63**号出租车,接其儿子蒋某某、儿媳林某某出去练车,当其儿子驾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发路与宝山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让旁边群众打电话报警,120救护车来了,其儿子与儿媳将伤者送至医院,他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8时许,其公公蒋某某驾驶黑MT63**号出租车接其和蒋某某去练车,其公公拉乘其和蒋某某行驶至距绥化市北林区兴发路与宝山路交叉口两公里位置时,蒋某某与蒋某某交换位置,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兴发路与宝山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蒋某某从驾驶员的位置下来,蒋某某从副驾驶的位置下来查看伤者,其在车上坐着,并让蒋某某打电话报警,过了十多分钟后,120急救车辆将伤者送医院,他与丈夫蒋某某一起去医院,大约10时许离开的医院。1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黑MT63**号出租车的车主,2011年他将车辆包给蒋某某,蒋某某每天给他一百元钱。1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8时许,他驾驶摩托车从兴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发路与宝山路交叉口时,看见一辆出租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被撞飞出去,他下车后与驾驶员一起去看伤者,并将伤者手机卡放到他的手机上,给伤者的家人打电话并报警。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车主关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交强险由被害人家属另行主张诉讼。14、票据、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的抢救费用数额及被害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为了使其逃避处罚,而提供虚假证明,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经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上述规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495.44元。关于车损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车损票据及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叶树芝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7495.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叶树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