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2002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槐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362号皇家一号夜总会(以下简称皇家一号)消费后,采取语言威胁、胁迫等手段将在皇家一号结识的服务人员被害人郭某某带至槐荫区经二路523号汉庭快捷酒店(以下简称汉庭酒店),在登记住宿过程中,郭某某企图乘坐出租车逃跑,付某某强行将郭某某拽下出租车,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后在汉庭酒店8803房间内强行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二次。当日晚9时30分许,郭某某到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15日,付某某在槐荫区路劲御景城小区门口被抓获。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郭某某双上肢多处皮肤擦伤、淤血,左上下睑皮下淤血。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左眼睑有4×2厘米暗紫皮下淤血,右颧弓略肿胀、轻微划痕,左前臂有1×0.6厘米类圆形皮肤破损、已结痂,左上臂内侧有8×2厘米范围片状皮下淤血,左肘关节处有2×2厘米皮下淤血,右手腕关节处有1×1厘米皮下淤血,右上臂内侧有2×1厘米皮下淤血,右乳房内侧有1×1厘米皮下淤血,右大腿有一长2厘米轻微划痕。郭某某外伤致眼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到15平方厘米以上、乳房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其在皇家一号一包间陪侍付某某期间,付某某二次将其拉到包间的厕所内要求其跟他出去,其均表示不同意。13日凌晨零时许其下班时,付某某以弄死其相要挟强行将其带到一家汉庭快捷酒店,付某某开房间时让其在酒店门外的楼梯处等着,其趁付某某与前台服务员说话之机走到马路上想逃走,被付某某拽回楼梯处等着,后其趁付某某不注意又跑到马路上拦了辆出租车,付某某追出来强行将其从出租车上拽下向酒店走,其又趁付某某不备向皇家一号方向跑,付某某追上后掐着其脖子、拽着头发朝树上、墙上撞,并在一墙角处对其拳打脚踢逼其跪下求饶后又将其拽回酒店,在进酒店前以对其进行殴打、让人对其轮奸威胁其不能喊叫、进门时将其被打伤的脸捂住。其跟着付某某来到8803房间后就晕倒在地,付某某将其拽到床上后持一物品顶住其脖子,以捅死其威胁其脱光了全身衣服,其想趁付某某去卫生间时溜走,被发现又被打了一顿,后付某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提出离开,但付某某威胁不让其走。13日白天,其要求离开还是被付某某拒绝,后其要求付某某给其买避孕药并保证不会离开,付某某又以弄死其威胁不让其离开,其吃了付某某买的药后又提出离开,付某某仍不同意又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二人于13日13时30分左右离开酒店,在快离开酒店时,付某某要给其1000元钱,其没有要,付某某又将钱收了起来。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11时30分许,其在汉庭酒店西市场店前台值班时接到客户王雪东电话称给他的朋友订个房间,13日零时20分许,一名身材微胖的中年男子要王雪东订的房间,在留了200元押金后,该男子出了酒店约10分钟后和一头发凌乱、手捂左眼、好像哭过的女青年来到酒店,其将8803房间的房卡给了该男子后二人乘电梯上了楼。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7时45分,其在汉庭酒店西市场店前台接班,8803房间的男客人打电话要了盒玉溪牌香烟,由保安刘某某送到房间,13时30分退房,房间登记人是王雪东,但住宿的客人不是王雪东本人。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零时17分,其在汉庭酒店西市场店大厅值班时,一名男客人进来在吧台放了200元钱要登记住宿,后该男子出了酒店,其看到该男子在门口好像与什么人在说话,不一会儿男子又进来在前台等服务员办理入住手续并不时地向门外看,过了几十秒钟,该男子出了酒店向东跑,其也跟出去看到男子向东又沿纬九路向南跑了,其回到大厅让服务员将钱收好就到大厅的沙发上坐着看报纸,没注意该男子何时及与谁回到酒店。9时许,前台服务员说8803房间的客人要盒烟,其送烟时看到要烟的客人好像是凌晨时跑出酒店的男子,该男子当时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没注意。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14时许,汉庭酒店西市场店8803房间的客人退了房,其打扫房间时发现床头柜上有三种药,一种成板包装的药比较少了其就扔了,因担心客人会回来找,其就将剩余的两种药老鹳草软膏、云南白药创可贴收了起来并已交给民警。6.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其在皇家一号夜总会皇家一号房间服务过程中,郭某某和她陪的客人一起进了卫生间,因店里不允许这种情况发生,其就出去找王某甲经理,王某甲让其快去敲卫生间门,其再回到房间后发现郭某某和客人已经出来了,前后不到5分钟,其问郭某某有什么事,郭某某说没事其也没有再问。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其在皇家一号上班时,尚某某告诉其一名小姐和一名客人一起进了卫生间,因公司明令禁止这种行为,其就安排尚某某回去敲门。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其在皇家一号员工更衣室内看到郭某某换衣服,付某某站在更衣室门口让郭某某快点,其看出郭某某不高兴,付某某离开后,郭某某让其帮忙如果付某某再来找就骗付某某说她去厕所了,后就从更衣室小门跑了。过了一会儿,郭某某从小门进来问付某某是否走了,其说付某某去厕所找她了,郭某某又从小门离开。之后,付某某从小门将郭某某拉进更衣室,郭某某不让付某某拉,不太情愿的样子,后付某某将郭某某拉走了。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其在皇家一号更衣室时,郭某某慌张地从更衣室小门进来给说不想跟客人出去,其让郭某某从小门出去躲躲时,付某某也从小门进来了,其看到郭某某不情愿地被付某某带出更衣室。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11时30分许,其在皇家一号值班时,郭某某问其经理在哪里并从吧台后的楼梯去了更衣室,之后,一名穿白色上衣、短发自称找郭某某的男子也跟着上了楼梯,过了一会儿,其看到该男子抓着郭某某的胳膊从大楼梯上下来,郭某某抓着楼梯扶手不愿跟着走,最后还是被男子拉着走了。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其和郭某某等人一起在皇家一号夜总会皇家一号房间服务,郭某某陪的是一名叫“付哥”的客人,但其看着郭某某不高兴,厌烦她陪的客人,最后,其看到郭某某哭着被那客人强行拉走了。1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15时许,郭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被打了,后其到济南市经三小纬六路一宾馆内看到郭某某左脸、上嘴唇肿了,左眼青了,左小臂内侧有一圆点烫伤,左大臂内侧有青紫的痕迹,左袖处有块血迹,郭某某说是客人要她出去开房,她不愿意就被客人打了,圆点烫伤是烟烫的,其还将400元的台费给了郭某某。1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及处方笺证明:2014年6月13日晚7时许,郭某某到其诊所治疗,当时郭某某左右下眼睑均水肿,左前臂内侧有烫伤,其开了消炎注射液和烫伤膏。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由东向西行至纬八路路口西30米处时,一女一男前后向其车跑来,女子上车让其快开车,不要让男子上车,但男子站在车前不让其走,并用力将女子拽下车,其开车向西从纬十路拐回来后看到这对男女还站在原处争吵,女子声音比较大。15.证人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3日13时许,郭某某到济南市槐荫区经三小纬六路其租住的六彩云来宾馆902号房间找汪某某,郭某某见了汪某某和来找汪某某谈业务的杨某某后就开始哭,并说被人打了,其二人看到郭某某胳膊上有淤青、左衬衣衣袖上有血、嘴唇和面部肿了、左眼紫了、左前臂有烫伤,郭某某说被“姓付的”拉拽到汉庭酒店,她不想去,逃跑时被“姓付的”打了,拦了辆出租车也被拽下来,后其二人陪着郭某某到经六纬六路一诊所打针买药。16.视听资料皇家一号内部监控录像、汉庭酒店外部和楼道监控录像以及沿途监控录像证明:郭某某在皇家一号内就开始躲避付某某,在酒店外先后二次寻机逃离并于第二次逃离酒店后不久被付某某追上并殴打。17.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现场床单下方薄褥子处提取可疑斑迹1块。18.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551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褥子可疑斑迹布片上检出人精斑,STR检验结果系混合基因分型,包含郭某某和付某某的基因分型。19.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证明:郭某某双上肢多处皮肤擦伤、淤血,四肢感觉运动可,左上下睑皮下淤血。20.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4]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证明:郭某某左眼睑有4×2厘米暗紫皮下淤血,右颧弓略肿胀、轻微划痕,左前臂有1×0.6厘米类圆形皮肤破损、已结痂,左上臂内侧有8×2厘米范围片状皮下淤血,左肘关节处有2×2厘米皮下淤血,右手腕关节处有1×1厘米皮下淤血,右上臂内侧有2×1厘米皮下淤血,右乳房内侧有1×1厘米皮下淤血,右大腿有一长2厘米轻微划痕,外伤致郭某某眼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到15平方厘米以上、乳房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2)历刑初字第10号、(2005)历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付某某的前科情况。22.济南市公安局纬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付某某出生于1976年3月12日。23.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3日晚9时30分许,郭某某到该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在皇家一号消费的客人强行带至经二路523号汉庭快捷酒店8803房间,被语言威胁、殴打后被强奸。公安人员调取皇家一号至汉庭快捷酒店沿路监控让郭雄峰辨认,次日嫌疑人用号码为1876410****电话多次给郭雄峰打电话,公安人员经侦查并蹲点守候于同年6月15日在济南市槐荫区路劲御景城小区门口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以“一审法院采信的被害人陈述与被害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不同,剥夺了其辩护权”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付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采信的被害人陈述与被害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不同,剥夺了其辩护权”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鉴于付某某不供认强奸的事实,通知了被害人郭某某出庭,期间既让郭某某当庭进行了陈述,也宣读了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双方还相互发问对质,且郭某某在陈述中,仅对其二人之前的交往过程的说法前后有变化,对案发当晚事实的陈述却是稳定一致的,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庭审程序合法,付某某的辩护权未因此受到影响。据此,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依法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洲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