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商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桂兰、赵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桂兰,赵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初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成军,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桂兰,女,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夏津县建设街。被告:赵洋,男,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连船,系被告赵洋之父。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桂兰、赵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鑫、于成军,被告赵桂兰,被告赵洋的委托代理人赵连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桂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桂兰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赵桂兰以其房产作抵押,赵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6月21日,原告将上述借款8万元打入赵桂兰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赵桂兰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赵桂兰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所欠利息(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照年息7.8%计算,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按照年息11.7%计算);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有权就处分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赵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赵桂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桂兰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与原告协商分期分批进行偿还。被告赵洋辩称,给赵桂兰担保这笔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桂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桂兰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小麦;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赵桂兰以其位于夏津县建设街康居人家3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010A3字第02**号)作抵押,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万元,并在夏津县房产管理中心进行了登记。同日,原告与赵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洋为此笔借款在最高额9.6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为最高额担保的决算期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其中合同第7.1条规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决算期提前届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将上述借款8万元打入赵桂兰的帐户,赵桂兰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7.8%。后赵桂兰按期偿还了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原告将赵桂兰帐户中的6.81元冲抵了赵桂兰的应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由两被告当庭质证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赵桂兰出具的抵押房产未有其他负担的证明书、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桂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赵桂兰发放了借款,赵桂兰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赵桂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赵桂兰签订的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夏津县房产管理中心进行了登记,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赵桂兰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因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应先就债务人赵桂兰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照年息7.8%计算,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按照年息11.7%计算;原告从赵桂兰帐户中划扣的6.81元予以扣除);二、原告夏津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桂兰位于夏津县建设街康居人家3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洋对上述借款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最高额9.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桂兰追偿。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桂兰、赵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洪杰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人民陪审员 郝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广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