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南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房书与李连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殿国,李连明,陈莉,房书,房启龙,郑淑杰,房殿元,房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房殿国,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林建平,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连明,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郎会君、肖媛媛,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满族。被告房书,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房启龙,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满族。被告郑淑杰,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被告房殿元,男,1932年4月1日出生,满族。被告房启龙、郑淑杰、房殿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书,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满族。被告房殿波,1958年5月24日出生,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衣诗博,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殿国诉被告李连明、陈莉、房书、房启龙、房殿元、郑淑杰、房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书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丹、于永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平,被告李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会君、肖媛媛,被告陈莉,被告房书,被告房启龙,被告郑淑杰,被告房殿元,被告房殿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衣诗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殿国诉称,2014年7月5日5时40分,李连明驾驶辽某号轿车,由本溪驶往财神庙方向,行至财神庙一组路段时,遇到相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房国忠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在会车时,越过路中分道线,驶入路左,与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侧翻。造成房国忠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房国忠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房殿国受重伤送往中心医院,又到沈阳陆军总院抢救治疗。原告房殿国在抢救治疗期间,共花医药费110522.26元、护理费138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7322.26元。此起事故经南芬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事故双方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房殿国无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连明、陈莉、房书、房启龙、房殿元、郑淑杰、房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赔偿原告房殿国医药费110522.26元、护理费138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7322.2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连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本人以陈莉的身份证购买的,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都是我,陈莉与该起事故无关,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本人不应与房国忠负同等责任,房国忠无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被告陈莉辩称,李连明所驾驶的车辆是李连明用本人身份证购买,因为购车时,李连明户口是抚顺的不方便,故,本人与此事故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房书、房启龙、房殿元、郑淑杰辩称,我们作为房国忠的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房国忠的任何财产,所以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房殿波辩称,虽然原告是我雇用的,但房国忠所驾驶的三轮车并不是本人雇的,此起交通事故与本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5时40分许,李连明驾驶辽某号轿车,由本溪驶往财神庙方向,行至财神庙村一组路段,遇相对方向在路左侧行驶的房国忠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会车时,越过路中分道线,驶入路左,与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侧翻。造成本案三轮车驾驶人房国忠死亡、轿车驾驶人李连明、乘坐房国忠驾驶的三轮车的乘车人房殿国、刘福财、杨宝福、刘玉财和乘坐李连明驾驶的轿车的乘车人尚洪君、谢藤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房殿国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等,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沈阳陆军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门诊费3665.66元、住院费86887.91元,后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转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门诊费2970.13元(其中包括急诊费1010.13元、鉴定费800元)、住院费17468.79元,合计110992.49元(其中单据号为0026402985,2014年7月5日的CT费330元,该票据无公章,不计算入内)。住院期间2级护理25天,雇佣了两个人员护理。其中房丹为本溪市平山区蜂巢川菜馆服务员,房杰为本溪市平山区蜂巢川菜馆总经理。后因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在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25天,花住院费53885.83元,2级护理25天,由张英、房娟护理。出院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故原告房殿国花医疗费共计164878.32元。原告房殿国之伤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另查,此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连明驾驶的辽某号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在路左侧行驶的三轮车会车时,措施不当,越过中心分道线,驶入路左与驶回路右的房国忠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超员的三轮车相撞,均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认定:李连明、房国忠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房国忠三轮车后车斗的乘车人房殿国、刘福财、杨宝福、刘玉财和乘坐李连明轿车的乘车人尚洪君、谢藤无责任。还查明,李连明所驾车牌号为辽某号的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陈莉,实际车主、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李连明,于2012年8月29日在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该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PDZA2013210500000400XX。房国忠遗留有自留山一处,该山场本院已采取了保全措施。房书、房启龙系本案房国忠的子女,郑淑杰系房国忠的妻子,房殿元系房国忠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医院出具的住院、门诊等票据,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财神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连明驾驶辽某号轿车在会车时越过路中分道线驶入路左与房国忠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撞,造成房国忠死亡,三轮车乘车人刘玉财,刘福财、房殿国、杨宝福受伤住院的后果,因原告明知法律规定农用三轮车后车斗不能载人,故由原告自己承担10%责任,被告李连明,房国忠各负担45%赔偿责任。被告李连明驾驶的辽某号轿车在籍手续为陈莉,而实际购车人及使用人为李连明,经询问被告李连明及原告同意此事故的责任由李连明负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连明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按相应比例赔付5名受害人(杨宝福、刘福财、刘玉财、房殿国、房国忠)。三轮车驾驶人房国忠已死亡,其所应负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房书、房启龙等诉被告李连明、陈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得的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继承房国忠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称,房国忠所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轮车是被告房殿波雇用的,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房殿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64878.32元过高,应按所提交医药收据所载的164078.32元予以确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150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国家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请求判令护理费7286.88元,由于三次住院为63天,原告伤情较重,需要两人轮流护理,为此,原告的此项请求适当,本院对此予确认。请求判令误工费14545.7元过高,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4个月,由于原告受伤前为农村居民应按2014农村人均纯收入每日36.15元X120天=4338元。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先后转院两次及鉴定伤残等此项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确认。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2346.8元过高,由于原告两处10级伤残,应按9级伤残计算给付,原告为农村居民,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即10523元X20年X2%=42092元。请求判令精神抚慰金15346.8元过高,应为10523元X3年X20%=6313.8元。以上计229059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按一定比例赔偿。其中医药费最高限额1万元,包含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其中房殿国为37%、刘玉财为26%、杨宝福6%、刘福财10%、房国忠21%。其他费用比例分别为房国忠59%、刘玉财7%、房殿国12%、刘福财16%、杨宝福6%。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殿国医药费、伙食补助费3700元;在死亡伤残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殿国132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款项21215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责任,即21215.9元,被告李连明,房国忠各负担45%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房殿国95471.55元;由于房国忠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房书、房启龙、房殿元、郑淑杰)在另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应得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房国忠的法定继承人房书、房启龙、房殿元、郑淑杰赔偿原告房殿国95471.55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殿国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元;在死亡伤残十一万限额内赔偿房殿国一万三千二百元。二、被告李连明赔偿原告房殿国九万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五分。三、房国忠的法定继承人女儿房书、儿子房启龙、父亲房殿元、妻子郑淑杰在继承合法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殿国九万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五分。四、驳回原告房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七元及鉴定费八百元,共计三千八百四十七元,由原告房殿国承担三百四十元七角,被告李连明承担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一角五分,被告房书、房启龙、房殿元、郑淑杰承担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一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书武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商胜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