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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煤运外煤经销公司诉哈尔滨市恒昌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晋北分公司,哈尔滨市恒昌能源有限公司,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号原告: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法定代表人:于喜东,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晋北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下寺坡地五段六号。负责人:刘占华,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昆,本公司副经理。被告:哈尔滨市恒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法定代表人:刘泽栋,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利,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巷路453号1728室。法定代表人:程思岚,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勇,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女人街商铺A15号。负责人:牛文杰,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煤运公司)、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晋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省煤运晋北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恒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第三人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商公司)、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卓根朔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省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云、省煤运晋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昆、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遥,第三人骐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勇、任志强,第三人卓根朔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2月28日,原告省煤运晋北分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双方签订《联营协议》及《煤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由省煤运晋北分公司预付恒昌公司采购煤炭款,恒昌公司为省煤运晋北分公司采购煤炭,双方对质量、数量、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恒昌公司不断要求原告预付货款,但总是发运量不足,从2011年至2014年5月,被告的货物发运量价值和原告的预付款相抵后,尚欠原告95354795.73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恒昌公司退回余款,但恒昌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退还。综上,恒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恒昌公司除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恒昌公司退还原告购煤预付款95354795.73元;2、判令被告恒昌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766287.74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3、诉讼费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恒昌公司答辩称,恒昌公司对原告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陈述的事实认可,但希望法院能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适当减少。骐商公司答辩称,首先,骐商公司与原告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之间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被追加第三人。其次,骐商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有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帐目尚未结清,应单独处理。再者,原告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与骐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及经营往来,已经上海法院作出判决,债务已解决。卓根朔州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确认清楚,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预付款,由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提供煤炭;证据二,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预付被告恒昌公司煤款,恒昌公司供煤炭;双方合作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恒昌公司须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5天内即2014年1月15日前退还原告剩余购煤资金;证据三,原被告双方对账单,证明截至2013年8月16日恒昌公司欠原告98354795.73元;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4月16日恒昌公司归还原告300万元;证据五,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核对帐目恒昌公司欠原告95354795.73元。被告恒昌公司对原告省煤运公司与省煤运晋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骐商公司、卓根朔州公司对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系。被告恒昌公司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银行票据,系付款证明,证明恒昌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9日向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付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2500000元;第二组证据,六张恒昌公司开给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票据;第三组证据,工商银行回款证明,证明恒昌公司将款汇给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第四组证据,七张恒昌公司开给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票据;第五组证据,恒昌公司向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付煤款电子回单;第六、七组证据,银行汇款单据,证明恒昌公司向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煤款合计1430000元。以上七组证据总体证明恒昌公司将收到的煤款转入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煤炭,现在该公司还欠恒昌公司煤款29000000元。原告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恒昌公司七组证据是与案外人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骐商公司对恒昌公司证据第六组、第七组无异议,对证据第一至第五组有异议,认为应以原件确认为准,另外认为自己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帐务并未结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并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卓根朔州公司认为恒昌公司提交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骐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骐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二、《煤炭买卖合同》一份;三、《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CNY120580N;四、《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CNY120921;证据二、三、四证明骐商公司与恒昌公司存在独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另案解决;证据五、《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恒昌公司尚欠大秦华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0115870.7元;六、《债权转让协议书》,恒昌公司将其对骐商公司享有的1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大秦华海公司;八、《民事起诉状》,原告为大秦华海公司,被告是骐商公司,证明恒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大秦华海公司;九、(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67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大秦华海公司诉骐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证据五、六、七、八、九证明恒昌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大秦华海公司,法院也已经受理大秦华海公司诉骐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此不能将恒昌公司与骐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十、(2013)秦仲裁字第71号《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十一、(2013)秦仲裁字第72号《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据十、十一证明恒昌公司、大秦华海公司与骐商公司均存在独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三方付款存在交叉,但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原告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对第三人骐商公司提交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恒昌公司对骐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卓根朔州公司对骐商公司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卓根朔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为购买电煤,省煤运晋北分公司与恒昌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28日签订《联营协议》、《煤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提供电煤。协议签订后,原告省煤运晋北分公司依约向恒昌公司支付了购煤预付款,但被告恒昌公司未能如约提供煤炭。2013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当日恒昌公司共欠省煤运晋北分公司煤款95354795.73元。2013年12月31日,省煤运晋北分公司向恒昌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恒昌公司欠款98354795.73元”,恒昌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16日,恒昌公司向省煤运晋北分公司还款3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明确恒昌公司欠省煤运晋北分公司煤款95354795.73元。以上事实恒昌公司无异议。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恒昌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剩余煤款95354795.73元即相应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对账单及银行往来票据可以确认恒昌公司至今占有原告煤款95354795.73元未还,对此事实恒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昌公司应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应由被告恒昌公司支付原告,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恒昌公司认为上海骐商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卓根电力发展燃料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该两公司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恒昌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省煤运公司、省煤运晋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恒昌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晋北分公司剩余货款95354795.7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405元,由哈尔滨市恒昌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红斌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