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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安学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学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学飞,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学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丽、被告人安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学飞来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文化大厦1单元入口处,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CELXXX的黑色王牌摩托车盗走,而后将其藏匿于南川区广场路原居委会附近的院坝处。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9元。被告人安学飞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自首,应受相应的刑罚处罚。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安学飞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安学飞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学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学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学飞犯罪后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如实供述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