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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3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1992年6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林青,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何林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20时50分许,被害人高某乙在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临泉花园2栋一单元一楼电梯口,与帮助其女友高某甲搬家的被告人贾某及胡某、张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用碎地板砖击打高某乙头部,致高某乙头部多处挫裂伤。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贾某在河南省商丘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商丘市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亲属与被害人高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高某乙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接警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证人胡某、张某、高某甲、毛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高某乙因搬家琐事发生纠纷,竟用碎地板砖击打被害人高某乙头部,造成被害人高某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贾某又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贾某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高某乙也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