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英诉被告王连彬、王利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张春英,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连彬(曾用名王昌林),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利苹,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春英诉被告王连彬、王利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与被告王连彬、王利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英诉称,2007年与二被告投资建房,房屋建好后,二被告私自将所建房屋出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建房投资款无果。后二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张春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建房款32万元,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所欠建房款3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连彬辩称,对欠款32万元认可,但现在无力偿还。2007年我们一起买地建房,房屋建好后有一部分作为顶账房顶出去了,还有一部分没有卖,现在还有两套二楼和地都在。被告王利苹辩称,欠条我认可,当时协商共同买地建房,地是共同的,房子也是共同的,但房子不是我卖的,是我和别人合伙做生意,别人退伙我用房子顶的,顶房原告也是同意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春英的前夫系被告王连彬的亲侄子。2007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投资建房,房屋建好后,二被告将部分房屋用于顶账,目前还剩两间房屋。2014年8月8日,被告王连彬、王利苹向原告张春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双方共同投资建房,被告王连彬、王利苹欠原告张春英建房款3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连彬、王利苹欠原告张春英建房款32万元,被告王连彬、王利苹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二被告返还欠款的时限,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春英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所欠建房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彬、王利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英32万元;二、被告王连彬、王利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英32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连彬、王利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林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