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44号罪犯李瑞,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瑞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5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罪次数多,财产刑未执行,不宜减余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间,被告人李瑞携带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在长春市内多次盗窃,盗得捷达轿车九台、奥迪轿车一台,赃款赃物收缴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修理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0.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盗窃机动车,社会危害性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