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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吴东生。被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原告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生,被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原告了解到被告患有××,但详情不明,2012年3月21日,××人联合会为其发放了《××人证》。婚后,曾多次到多地治疗无果,现被告病情日渐严重,且拒绝服药和治疗,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均无可奈何,由于原告祖籍xx,招���在被告处,被告父母出于善心,也劝说原告离婚,诉讼前,双方曾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由于被告情况特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同意离婚,因为我女儿是××,所以从良心角度不能耽误人家,上次我们双方也到民政部门离婚,由于我女儿不能到场,所以没有能够协议离婚,民政部门也建议我们双方起诉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被告患有××,2012年3月21日,泰兴市××人联合会为其发放了《××人证》,××类别为精神类,××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处,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原告曾多次到多地进行治疗,婚后原告亦多次治疗并服药,但久治不愈,近年来,被告病情加重,被告父母亦建议原告离婚。2015年7月27日原��诉来本院。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亦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审理中,被告法定监护人表示,从良心角度,我们不耽误原告,由于这两年,原告将工资亦交给监护人,所以离婚时监护人自愿给原告10000元,在30日内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被告××人证及原告、被告监护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由于被告婚前患有××,且婚后经治不愈,被告法定监护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亦同意解除,故应当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监护人在庭审中考虑原告将婚后收入交监护人,故在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返还10000元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被告袁某甲一次性返还原告补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