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兴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尤明与许艳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兴民初字第23号原告尤某某,男。被告许某某,女。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许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许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04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尤xx(2004年02月23日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2008年02月0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现无家庭财产,婚生女孩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负,无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许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人身份。证据二、原告的女儿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尤xx(2004年02月23日出生)。证据三、结婚证一枚,证明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许XX系夫妻关系。2002年04月24日登记结婚。证据四、明水县兴仁镇兴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尤某某与许XX二人系夫妻关系,女方许XX于2008年02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情况属实。同时盖有两单位公章。证据五、邻居梁百楼的证言。证实尤某某、许XX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许XX于2008年02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情况属实,证明人:梁百楼,2015年02月04日。证据六、屯邻何卫星的证言。证言内容与梁百楼一样。证据七、后院何臣的证言。内容与梁百楼所述基本一致。同时宣读了调查被告张景付的调查笔录,张井付系被告许XX的舅舅,被告许XX的父亲去世多年,母亲再婚后不知去向。被告许XX离开本村四-五年多,具体地址不详,没有联系方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XX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04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尤xx(2004年02月23日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2008年02月0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现无家庭财产,婚生女孩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负,无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水县兴仁镇兴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村民梁百楼、何卫星、何臣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口角,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许XX离家出走七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尤某某要求与被告许XX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尤xx并负担抚养费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许XX离婚。二、婚生女尤xx(2004年02月23日出生)由原告尤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春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金波 关注公众号“”